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人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人 揚德生呂丁進 之書面陳述;然查楊德生於一審審理時,已經證稱將土地租金先後交予甲○○、 林均禮趙極民 、郭慶堂,其事後以書面證稱在法院所為證言錯誤云云,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而呂丁進所為書面陳述記載:「據我所知...農地是屬 何淑華 所有,不是合夥財產」惟是否合夥財產,並非該證人以據我所知一語,所得論定,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次查何淑華死亡前,是否具自耕農身分,要與何淑華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關,而何淑華不識字,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補發權狀,原審據以認定聲請人為正犯,此為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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