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E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戊○○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肇事過程:本件上訴人於警訊第一次筆錄即明白表示:「當時我騎重機車在慢車道上停車,看後方(北向南)車道無車輛,我要左轉(利用安全島缺口)到北上對面之草莓工作,到達內側車道(即左轉)前,在外側車道上有輛自小各車,距離我約一百至二百公尺:::」。以上供述可知上訴人在左轉之前,確實已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如果有車,豈會冒然左轉前進?雖然當時在外側車道上有輛自小客車,但該輛外側車道上之自小客車並非肇事車,撞到上訴人之車輛是另在內側車道上。為何在左轉前只見到側車道上有自小客,左轉後卻被內側車道上另一輛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原因只有一個,即被上訴人甲○○原是駕駛外側車道,為了要超越前方之車輛,加速後左轉改駛內線車,因其視線被其前方車輛擋住,不知上訴人已完成左轉即將停在安全島缺口,以致超車後立即撞到上訴人。
(二)交通法規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另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固然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同時亦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被上訴人甲○○之車遺留之煞車痕達十二米半,撞到上訴人之人、車後,仍然無法煞停,再繼續衝撞上安全島上,將安全島上之閃光號誌撞斷,可見其車速之飛快,至少時速應在八、九十公里以上。此種車速,絕不能以一般煞車痕,終點無碰撞阻擋之「行車對照表」來判斷,故被上訴人甲○○車輛如未撞上安全島,其煞車痕應在二十米以上,且依現場跡像,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十點七米,鞋子掉落十幾米外,機車倒地在更遠處,以及上訴人左腿二處骨折、全身多處擦撞挫傷、頭後腦部外傷、腦震盪等,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完全未注意車前況狀及應減速之閃光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段之規定。
(三)㈠關於甲○○請求金額部份:拖吊費六千五百元,上訴人否認,原審以「被告就
拖吊費為爭執,堪信為真實」云云,判決自相矛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三十一條即有代位權之規定,且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亦已指明,兩者如有代位行使關係,即有損益相抵問題云云,故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後,甲○○經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份,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又醫療費用中掛號費部份,應予剔除。甲○○所提出之台南縣雕刻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僅能證明其有加入該工會通知單所載之一萬九千二百元,是其加入該工會之「投保薪資」,並不能證明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至於新市刻印社收據十本,更不能作為其每月營收究竟若干之證據,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所昭示之證據法則。又原審以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就醫時,骨折處以石膏板固定,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前往門診時已癒合,此時已恢復至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惟查甲○○有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或八十八年一月至三間之某日即已癒合,身體早已復原,豈能以半年後再去門診時之狀況,才認定當時為癒合復原之時間?故原審認為甲○○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再次門診時,顯有錯誤。甲○○縱係開設刻印行,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洽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年收入達二十三萬元,原審之認定,殊屬無據。又甲○○之經濟狀況如何?所受傷害如何?憑何判斷其慰撫金?原審並未具體認定,並詳加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其所判准高達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關於關於戊○○部份:原審所准之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之費用,應剔除掛號
費及健保代付之部份。戊○○所提出之雲林縣鐘錶眼鏡職業工會會員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其加入為該工會之會員,其投保薪資係因應政府法令(勞保條例、全民健保條例),並不能作為認定其月收入究竟若干之依據,原審認其每月營利收入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殊有錯誤。原審認戊○○年收入可達十九萬餘元,亦無任何具體、妥適之證據,其經濟狀況及受傷狀況如何,也未具體說明,判准其高達九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亦難甘服。
㈢關於丁○○部份:有關之掛號費、保代付之醫療費用部份,均應剔除,理由同
前。救護車費用,上訴人在原審即否認,應命丁○○提出相當之直接證據,以符證據法則。丁○○勞保資料,並不能證明其每月營利收入究竟為多少,原審以此認定其月收入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亦有錯誤。丁○○之年收入若干,亦無相關適合之證據,其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與所請求之慰撫金數如何相關連?此部份請求太高。
(四)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肇事情狀相同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認為小客車駕駛人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機車駕駛人同意肇事原因。本案甲○○所駕之小客車,煞車痕長達十二‧五公尺,撞倒人、車後,小客車再衝撞上安全島上,撞斷安全島上之閃光號誌,煞車痕終點處既然已被安全島阻隔,豈能以行車速度對照表認定之該小客車當時之時速僅為七十公里而已?原審認為甲○○未超速,其過失責任僅為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應負擔高達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另案上訴人告訴甲○○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鑑定上訴人是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次因。
(二)救護車一萬兩千元是從台南奇美醫院送到長庚,因比較嚴重,車上還有護士。吊車兩次,先由肇事地拖到隆田的救難協會,訴訟代理人乙○○回國才又拖到修車廠修理。支出二次費用。
(三)被上訴人三個人都是殘障人士,我們是直行車,上訴人是左轉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丙○○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三一0公里七百公尺(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啤酒廠南約一至二公里處)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同向前方機慢車道行駛,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違規逕由該路口之機慢車道左轉欲行穿越省道。被上訴人為閃避上訴人突然左轉的舉動,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衝撞安全島,致自小客車車頭幾乎全毀,車體嚴重扭曲變形,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踝骨折、左踝及左肩撞傷,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丁○○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足骨骨折、右側手骨骨折之傷害, 蔡富伍 輕傷,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戊○○三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戊○○十萬零六百十元、丁○○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並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左轉之前,確實已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如果有車,不會冒然左轉前進,被上訴人甲○○原是駕駛外側車道,為了要超越前方之車輛,加速後左轉改駛內線車,因其視線被其前方車輛擋住,不知上訴人已完成左轉即將停在安全島缺口,以致超車後立即撞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段之規定,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太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騎乘MPV-九八三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一線三一0公里七百公尺(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啤酒廠南約一至二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時始冒然切入快車道,致同向在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駕駛D三-七二八二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戊○○、丁○○)閃避不及,甲○○所駕自小客車撞及丙○○機車後,續向前滑行而撞及安全島,致使甲○○受有右踝骨折、左踝及左肩撞傷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丁○○受有兩下肢外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証明書四紙(附原審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新調字第九十七號卷証物袋內)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騎機車與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六九一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等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駕機車遭撞及後倒地,遺留現場內側車道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之外側。另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亦遺留於內側車道,距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僅約三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附卷可稽。準此,甲○○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於撞及上訴人前三公尺始發現上訴人穿入內側車道,此時被上訴人甲○○為免撞及上訴人,開始煞車,僅煞車三公尺即因煞車不及撞及上訴人。依此判斷,兩造同向行駛,上訴人於事故現場前三公尺突然轉進內側車道,致遭被上訴人甲○○駕車撞及,可資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鑑定報告二份附卷可憑。
上訴人抗辯伊於左轉前有先停車俟後方無來車始行左轉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駕駛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違規左轉,致被上訴人等受有傷害,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自有過失。而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㈠上訴人甲○○部分:
⒈拖吊費六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甲○○主張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
生後受損嚴重,無法行駛,乃僱請吊車拖吊至就近之官田鄉,再拖吊至臺南市○○路乙賓汽車修護廠修護,共支出拖吊費六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此一部分既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損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無不合。
2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
支出醫藥費用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份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用五百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三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依其受傷之部位及支出項目觀之,核屬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掛號費用云云,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自付額部分,自不生所謂健保給付扣除之問題。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三萬零四百元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受傷前係
開設「新市刻印社」,從事刻印工作。每月營利收入一萬九千二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受傷後需一年之休養,始能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二十三萬零四百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臺南縣雕刻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份、新市刻印社收據十本為證,經核算各該收據並審酌工會繳費通知單,其主張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尚屬可信。至其主張受傷後一年內無法工作云云。然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因本件事故就醫以石膏板固定,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次前往門診發現骨折處已經癒合,此時當已恢復至受傷前之身體狀況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成附醫病歷字第一0五一二號函附卷可憑。則自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至其恢復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計六月又五日。上訴人主張甲○○回診以前之四月十六日以前即有可能已回復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事實上無法查証,自非可採,仍應以回診日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則甲○○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其中十一萬八千四百元(19,200×6又5/30=118,400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4精神慰藉金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六元部分: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
傷害,歷經四個月之石膏固定治療,原本即有中度肢殘之殘障情形,因本次事故而衍成重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其精神自感痛苦。經甲○○開設刻印行,年收入二十三萬餘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上訴人國小畢業,被上訴人以刻印為業、無不動產、未婚,而上訴人以水電為業,育有二男一女,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尚屬相當,自應准許。
5綜右所述,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合計為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
醫藥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份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用四百二十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依其受傷之部位及醫療項目支出,核屬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此部分費用均屬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支出之費用,並無所謂健保局代付部分,則上訴抗辯應扣除健保局代付部分及掛號費云云,即非可採。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部分:戊○○主張其為雲林縣鐘錶眼
鏡職業工會會員,每月營利收入可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件為証,按此項數額係勞委會所頒佈之勞工最低工資額,此係勞工之最低保障,戊○○既受有專業之訓練,能獨立營業,則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意旨),又其主張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受傷後需九個月之休養,始能工作云云。經查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因本件事故就醫,於同年月十六日進行骨內鋼釘固定手術,同月二十七日出院。預估於手術後約一個月之休養即可藉助拐杖自行活動,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長庚院法字第0六九一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查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為小兒麻痺患者,則綜合醫診判斷,原告戊○○於手術施行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既已藉助拐杖自行活動,自斯時起即已恢復至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其恢復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三十七日。以此計算,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15,840×37/30=19,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⒊精神慰藉金九萬元部分: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歷經鋼釘固定
手術治療,預計需時一年始可拔除鋼釘,其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戊○○係雲林縣鐘錶眼鏡職業工會會員,國中畢業、已婚、自行經營鐘錶店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九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4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戊○○得請求者共計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
㈣被上訴人丁○○部分:
1醫療費用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至長庚醫院治療,先後共支出醫藥費用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用五十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十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支出項目類別,核屬必要醫療支出,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有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係由健保局給付,並非丁○○支出,此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查最近實務上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實施,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明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本法優先於保險法一百三十五條一百零三條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登載司法院公報四十一卷第十二期、最高法民事裁判彙編第三十五期),惟查;依本判決所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在在均以汽車責任保險實施後所生因汽車事故為對象,本件汽車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機車強制責任險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經財政部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參照),此經本院查明,是本件並無適用本判決見解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2救護車費用一萬零一百六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僱請救護車自臺南縣奇美醫院送至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共計支出救護車費用一萬零一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行車記錄表一份為證,又因丁○○受傷情形嚴重,救護車上並有護士隨行,是故費用較高,核與事理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原告此部分費用過高,尚非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部分:丁○○主張其為雲林縣鐘錶眼鏡職
業工會會員,每月營利收入可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按此項金額乃現行勞委會所頒佈之最低工資,丁○○既受有鐘錶眼鏡之專業技術,至少能有此項收入,其主張,應堪採信。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因本件事故就醫,於同年月十六日進行骨內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預估於手術後約一個月之休養即可藉助拐杖自行活動,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長庚院法字第0六九一號函在卷可參。是綜合醫診判斷,原告丁○○於手術施行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既已藉助拐杖自行活動,自斯時起即已恢復至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自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至其恢復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三十七日。以此計算,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15,840×37/30=19,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4精神慰藉金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部分: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歷
經鋼固定手術治療,預計需時一年始可拔除鋼釘,其精神自感痛苦。爰審酌其係雲林縣鐘錶眼鏡職業工會會員,現經營鐘錶店、育有一子、國中畢業、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綜右所述,丁○○得請求賠償者共計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固係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通過路口,致肇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二份附卷可憑。至上訴人抗辯甲○○超速行駛云云,然依現場圖所示,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長達十二點五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現場道路為瀝青、乾燥路面,新築路面,煞車距離十一點五公尺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煞車距離十四公尺時,時速為五十五公里,若係一年至三年之路面,則時速五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十三公尺,則以現場煞車距離十二點五公尺計算,時速約在五十公重上下,並未逾越現場道路時速七十公里之限制,上訴人抗辯甲○○超速以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云云,顯非可採。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要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情形較輕微,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責任,甲○○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又被上訴人戊○○、丁○○係搭乘甲○○之汽車者,因利用甲○○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甲○○係其等之使用人,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即戊○○、丁○○就甲○○之過失,亦應承擔之,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三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一元(426,177×(1-20%)=340,941);賠償被上訴人戊○○十萬零六百十元(125,763×(1-20%)=100,610);賠償被上訴人丁○○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一元(174,726×(1-20%)=139,701)。
六、從而,被上訴甲○○、戊○○、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三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十萬零六百十元、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