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文隆 被上訴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追加」,亦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59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間美金(下同)32萬元之授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聲明:「撤銷被告間32萬元之無償讓與。被告甲○○○應將32萬元及自民國90年(西元2001年)11月6日迄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至原告及被告乙○○在美國之共同帳戶,或返還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返還予原告」,於本院將該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更正為:「撤銷被上訴人間32萬元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甲○○○應將32萬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6日迄今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還給被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存至上訴人和乙○○在美之共同帳戶(如附表所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該32萬元本息係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甲○○○應將32萬元及自90年11月6日迄今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還給被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存至上訴人和乙○○在美共同帳戶(如附表所示)」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均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公民,在國內亦均設有戶籍(原審卷㈠
第6,54,65頁),上訴人主張依美國法院離婚判決、美國法院暫時保護令、最終保護令〔按上訴人又譯為暫時家暴禁制令、永久家暴禁制令(原審卷㈠第116頁),惟原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54號裁定主文將之譯為暫時保護(禁制)令、最終保護令,下依序稱暫時保護令、最終保護令)、通緝令,認其對被上訴人乙○○有債權存在,在國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甲○○○將32萬元本息存至上訴人與乙○○在美國之共同帳戶(如附表所示)等,固有涉外性質,雖非全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法律發生債之關係」之範疇,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認上訴人係在國內行使撤銷權,兩造均以我國民法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應尊重當事人之選擇,並依同條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適用我國法律。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乙○○原為夫妻,乙○○於90年10月25日將
二人共有之房屋出售,得款32萬元,卻將該款項於同年11月6日匯至甲○○○之帳戶。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乙○○對伊亦有債務(下述),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將之附加利息返還予乙○○,並由伊代位受領,或存至伊與乙○○在美國之共同帳戶。又伊與乙○○之美國法院離婚判決雖未獲本國法院認可,惟美國暫時保護令、最終保護令已承認伊對乙○○有債權存在,明令乙○○返還伊售屋款1/2及伊之珠寶等,美國通緝令亦命乙○○返還32萬元予伊。是乙○○將上開32萬元無償讓與甲○○○,係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權,且該撤銷權之行使亦未逾1年除斥期間。乃原法院竟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行使撤銷權及其後續返還或回存之請求,爰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原判決廢棄,並為:
「先位聲明」(追加部分):
甲○○○應將32萬元及自90年11月6日迄今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還給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存至上訴人和乙○○在美共同帳戶(如附表所示)。
「備位聲明」(上訴部分):
㈠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讓與行為。
㈡甲○○○應將32萬元及自90年11月6日迄今按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還給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存至上訴人和乙○○在美共同帳戶(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為本院請求之美國法院離婚判決,
已經本國法院駁回其認可請求確定,其主張之依據已不存在;另美國保護令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乙○○匯款予甲○○○係為清償債務,非屬無償贈與,上訴人亦不得溯及主張撤銷權,遑論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其知悉之90年11月29日起算,迄起訴之91年12月16日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兩造共有房屋所有權狀、匯款
單、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離婚判決及譯本、原審92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暫時保護令、最終保護令、通緝令(均附中譯本)、原審91年度家聲字第3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9-25,78-87,117-141頁、卷㈡第63-64頁)。被上訴人就乙○○於90年10月25日將其與上訴人共有坐落美國紐澤西州之房屋出售,並於同年11月6日將售屋款32萬元匯至林吳美月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
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甲○○○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32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就該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甲○○○將該32萬元本息返還予乙○○,已屬無據,則其進而請求由其代位受領或存至其與乙○○在美國之共同帳戶,不論其對乙○○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亦因失所依附而不足取。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業經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於91
年9月30日判決離婚,該離婚判決中認乙○○應移轉售屋款1/2即161,390元予上訴人,雖提出該判決及其譯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3-25頁)。而其以該判決請求認可,固亦經原審92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准予認可在案(原審卷㈠第78頁),惟乙○○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以乙○○未應訴致遭敗訴判決,而該開始訴訟通知之送達,非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等理由,將該原審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請求認可該外國判決並宣告許可強制執行之請求,且於93年8月9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及本院93年9月9日院信民秦字第093001107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9-42,45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乙○○應移轉售屋款1/2即161,390元之美國離婚判決,既經駁回認可確定,不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遽以該美國法院離婚判決,主張其對乙○○有債權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依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Middlese
郡家暴防治中心於90年11月15日所發之暫時保護令、90年11月29日所發之最終保護令,均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其得據以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查前開二紙保護令雖經原審91年度家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承認,並經本院92年家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確定,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原審卷㈡第63-64頁)。惟該暫時保護令第二頁第三行就保護令使用符號之說明(Instructions),已有:Markappropri
ateboxes(X):E=Emergencyreliefyouwantfromcourtnow;F=Reliefyouwantafterafinalcourthearing之記載〔填入適當空格(X):E=妳現在需要法院緊急救援;F=法庭判決後才需要救援(原審卷㈡第71,82頁)〕,意即E、F項下之空格打(X),乃保護令聲請人即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事項,前者具緊急性,請求法院直接核發,後者不具緊急性,請求法院審理後核發;至於法院全部核准,則在Gr.(Granded)項下打
(X),部分核准,僅在E或F項下打(X)並劃圈以示區別。而依該暫時保護令第二部分救濟(PARTⅡRELIEF)所載:「1/2THEMONEYFROMTHEHOUSETHATWASSOLD,RETURNPLAJEWLERY」〔住宅賣售所得的1/2,返還珠寶(原審卷㈡第72,83頁),法院僅在F項下之(X)打圈,即認尚有審理之必要,並未當下核發該部分之保護令,上訴人主張該暫時保護令已承認其對乙○○之債權存在云云,已嫌無據。況依該暫時保護令警示公告(NOTICETOAPPEAR)記載:「Bothvictimanddefendant
areorderedtoappearforafinalhearing(date)11/29/2001‧‧‧」(包括受害者和被告限於90年11月29日作最終聽證),且「Thistemporaryrestrainingordershallremain
ineffectuntilsuchtimeasthefollowingconditionshavebeensatisfied(describe)untilfurtherorderof
thecourt.Uponsatisfactionoftheabove-notedcondi-tionsnotifytheCourtimmediatelysothatafinalhearingdatemaybeset.」(此暫時保護令將繼續存在效力,直到法院進一命令,在滿足下述條件下立即通知法院,以便改定最終聽證庭日期)(原審卷㈡第74,75,84頁),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於90年11月29日聽證後,已為最終保護令(Finalrestrainingorder)之核發,其中並無承認上開債權之記載(原審卷㈡第87-90頁),則不僅該暫時保護令已因而失效,上訴人聲請之定財產關係部分,亦確定未獲承認或准許。此外,上訴人雖另提出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於當日聽證後,於90年12月10日對乙○○所發之通緝令,並以該通緝令註明:「Conditionsofreleaseareasfollows:paymentof$320,000toHsin-ChenLin」(釋放條件將32萬元歸還 林秀貞 )(原審卷㈡第65,66頁),主張乙○○應返還32萬予上訴人,惟該註記僅為乙○○於美國如因通緝遭逮捕之釋放條件,尚不足認上訴人對乙○○有此債權存在。
再者,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2匯款單上:「PLAINTIFF'SEXHIBITP1EVID11/29/01」之記載(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其於90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乙○○匯款之事實,否則何以得向美國法院提出該匯款單為證?惟其遲至91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原審卷㈠第5頁),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43頁),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同,上訴人援引該條之規定,主張其未逾2年時效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撤銷權,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讓與行為,並請求甲○○○將32萬元本息返還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存至上訴人和乙○○在美共同帳戶(如附表所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與其於本院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俱無理由,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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