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0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不得離去或逃逸。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D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直行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因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在長安街112號前與在該對向車道直行往興豐路方向由 袁美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86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袁美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惟受處分人未下車救護,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美香之受傷係受處分人所造成,受處分人於94年3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KD自小客車,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等狀況均不佳,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時,忽覺左後視鏡有碰撞聲,隨即減速察看車後狀況,並無發現有任何異狀,乃自行離去。然回去後仍覺不妥,乃於隔日至現場查問,經現場店家告知,確有人受傷,受處分人乃至警局說明案情,並於警局製作筆錄,並與受傷害人袁美香見面達成和解。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袁美香之受傷乃受處分人肇事造成。
(二)受處分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三項義務:一、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二、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三、汽車不得駛離現場,違反該義務者,即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依其法條前後文之解釋,前段有關吊扣駕照之規定係指無逃逸之故意,而後段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係指違規情況更嚴重者,不僅是駛離現場,而且是出於逃逸之目的逃離現場不知去向者,則處以更重之處罰即吊銷駕駛執照...」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69號交通事件裁定明揭斯旨。是該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與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者,顯然不同。而該條「不得駛離」,及後段之「逃逸」,二者均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為前提,亦即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故本條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當無疑問。至於前段及後段之區別,主要應在於後者「逃逸」,係除駛離現場外,尚有積極逃避前述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惟客觀上一般明理之人均足判斷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等情形均屬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此觀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大致相符;及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相符。
(三)本件車禍,縱袁美香之受傷確係與受處分人之小客車碰撞所造成,然受處分人於車輛碰撞後,因無發現有人受傷之情形,方駛離現場。縱受處分人於案發時認為無人受傷而離去此部份之判斷具有過失,亦不得逕認其主觀上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充其量僅符合上開「單純駛離」之要件而已。受處分人所駛駛之車輛有強制險外,尚有車體損失險,若真有事故發生,自有保險理賠,而無需與對方理論車禍責任,否則處分人於案發時即知有人受傷卻駕車離去,焉會事後再重回現場查問而自曝犯行?而受處分人在擔心自己安危之下,當時僅減速而未停車,確認無人受傷後即行離去,當時心裡慌張,乃必然之事,原裁定未予詳察,實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斷裂掉落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卷94年7月8日訊問筆錄)。被害人袁美香,因受處分人自小客車違規,左側後視鏡擦撞其機車左側手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小指、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自小客車之後視鏡掉落於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袁美香於警詢時、原審94年7月8日訊問時證述在卷,有德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此外,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童子威 於原審94年7月8日訊問時,亦證述其於94年3月2日晚上接獲通知後,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當時自小客車已不在現場,自小客車之後視鏡掉落於現場,被害人袁美香及機車都還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同上原審卷訊問筆錄)。
(二)受處分人既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不當超車而與機車發生擦撞,致左側後視鏡斷裂,核與證人袁美香於上揭時、地,遭不當對向行駛之自小客車之後視鏡擦撞其機車手把,致人車倒地大致相符。又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自小客車後視鏡即為自小客車所掉落,且觀諸事故發生隔日(94年3月3日)所拍攝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依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我車子的左邊的後視鏡當天有掉落。我先前駕駛汽車,左側後照鏡沒有掉落的情形。」(見同上偵查卷、原審卷訊問筆錄),足證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斷裂,核與被害人袁美香指述之受傷經過皆相符,且如被害人袁美香之受傷並非受處分人所造成,則何以受處分人甘與被害人袁美香達成民事和解?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超車跨越對向車道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袁美香受傷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陳:「(問:對方行車方向、動態、發現距離多遠?)是沿長安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發現機車時約還有30公尺。」(見同上偵查卷)。證人袁美香、童子威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本件車禍現場有路燈,當天晚上路燈均有亮,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當晚有開車前大燈,證人袁美香亦證稱其當天晚上有開車頭燈,再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又稱其當時有注意前方(見同上原審卷訊問筆錄),因此,受處分人在駛入對向車道之前,已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駛來,卻仍違規跨越車道超車。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後,其自小客車後視鏡即斷落於地,且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地,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的煞車手把已變形,此據證人袁美香、童子威證述在卷,受處分人亦自承有聽到碰撞聲,足見當時二車發生擦撞之力道極大,方足使自小客車之後視鏡斷裂脫落、被害人之機車之煞車把手變形。受處分人在駛入對向車道前既已見到有機車向前駛來,並在聽聞碰撞聲後,發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掉落,其對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對向機車發生擦撞,當知之甚明。證人袁美香於原審訊問時,明確結證稱:「自小客車於發生擦撞後就走了,並未停下來」等語(見同上原審卷訊問筆錄),足證受處分人當時明確知悉肇事,未停車即駛離現場。且受處分人迭於警詢、原審訊問、異議意旨中皆未否認其並未停車察看而自行離去。受處分人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能停車照護,並接受警員調查,反驅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四)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減速察看車後狀況,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亦無有人受傷之情形,乃自行離去,非故意逃逸云云。然受處分人已知其車與對向機車發生擦撞,依其在原審調查時所述,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僅有每小時40公里,倘其當時果真有減速,其自車內的後視鏡察看車後之情況,衡諸常情,必能發現被害人連同機車跌倒於地。況依經驗法則,被告跨越車道行駛,嚴重違規,情節重大,且撞及被害人車輛,自小客車後視鏡都斷落於地,車子受損,已欠缺安全駕駛工具(無法由車外後視鏡察看左後方車輛狀況),一般正常之駕駛人,必定停車察看解決,受處分人竟駕駛破損之車離去,顯係逃避其嚴重違規造成對方受傷之責任。受處分人在原審訊問中自承其因擔心如撞到人,後面有車追撞可能會造成對方死亡,而重回事故現場詢問是否有人受傷?(見同上原審卷訊問筆錄),於警詢時陳稱其因一時慌張,而愣住,未停車察看,就直接回家(見同上偵查卷),倘其已確認無人受傷,何須慌張而愣住?又擔心如撞到人,後面有車追撞可能致人於死?是受處分人於碰撞發生後,已知被害人袁美香人、車倒地,決意駕車逃逸。
(五)至受處分人雖稱:隔天一大早,主動去自首,在警局也馬上和被害人和解,沒有逃逸之意思云云。惟自首與肇事當時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肇事逃逸後自首無從解免其早已構成違規之責任,僅係刑事責任減輕之事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車子有保險理賠,賠償損失,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