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松霖
周支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松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周支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松霖及周支清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將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以象棋暗棋玩法,玩法為依照「將」、「士」「象」、「車」、「馬」、「包」、「卒」排列之大小順序且以大吃小,將對方旗子吃掉,待對方棋盤上無象棋時即為贏家之方式,並約定每局輸贏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而進行財物之賭博。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因警在上址巡邏而發現被告二人在前開之公共場所把玩象棋並有現金交遞之情事,進而在現場埋伏監看且錄影確認後,遂上前實施臨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棋盤1張及賭金3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何松霖、周支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1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4817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何松霖、周支清在上開人行道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何松霖、周支清彼此間,並無賭博之犯意連絡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何松霖、周支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何松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周支清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及賭資現金3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