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趙俊德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 趙得勝 被告 李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爰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趙得勝主張: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李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屬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上有坐落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6日鑑定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其中編號C建物有占用鄰地即2319之6地號土地,若配合各建物坐落基地位置為分割,會造成編號A建物無通道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法規劃出合宜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等事實,有卷第106頁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為憑,並經 甘清忠 估價師到庭說明清楚,是系爭土地確難以原物分割。又原告及被告趙得勝亦主張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被告李阿龍則未曾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公平可行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趙俊德│33/206│├──┼───────┼───────────┤│2│趙得勝│68/103│├──┼───────┼───────────┤│3│李阿龍│74/4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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