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暨定期接受驗尿,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3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惠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戒除惡習之良機,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予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263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樓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18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扣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
⑷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