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第135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第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與 林嘉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審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林嘉祥與少年劉○華、劉○安(均為00年00月生
,少年劉○華下稱少年甲、劉○安下稱少年乙,2人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見該處對面停車格停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少年甲在旁把風,少年乙則坐在A機車上控制方向,再由林嘉祥在後推行,以此方式竊取A機車得手。嗣經乙○○發覺A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㈡丁○○、林嘉祥與少年劉○安(為00年00月生,即少年乙
,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在該處,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旁把風,少年乙則坐在機車上控制方向,林嘉祥在後推行,以此方式竊取B機車得手。嗣經甲○○發覺B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少年甲、乙於警詢時、證人 王樹清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倘共犯中有「限制責任能力人」加入實施之行為,仍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甲、乙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及少年乙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且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由少年乙與被告實際下手行竊,少年甲與丁○○負責把風;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由少年乙與被告實際下手行竊,丁○○負責把風,彼此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林嘉祥、少年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林嘉祥、少年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被告所犯2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及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即103年12月25日、26日)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庸依上開法令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恣意
與本案少年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A、B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本案時,尚未成年,思慮較為不周,暨其未曾有竊盜犯行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分工、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乙○○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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