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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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港紙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複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分別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三年二月份向原告訂購牛皮紙,其中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應收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⑵九十三年一月份之應收貨款為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⑶九十三年二月份應收貨款為二百三十萬零二百二十一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計為五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一元。然被告除以銀行信用狀付款二百九十五萬元外,雖曾交付被告擔任發票人、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據號碼N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然系爭支票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其餘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亦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其中票款一百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其中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四件、產品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三十八紙為證(本院卷第十一至六十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小港稽徵所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是否已申報銷售額,經該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九三000六一四一號函覆屬實,有該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六頁),另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三)一運河字第一一四號函覆被告確有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原告貨款之事實,有該函暨見負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八九至一0七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又觀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付款遭退票者,故其請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票款,爰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其中票款一百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其中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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