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原告丁○○
乙○○癸○○○己○○壬○○ 湯為 城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楊博任 律師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之三及一○七之八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實測圖)所示之編號A、B、E、F、H、I、
L、N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得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丁○○、乙○○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之三、一○七之八、一○八之三二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第一○七之五土地,本為兩造之父親 湯協祥 所有,嗣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辭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土地,目前由原告丁○○、乙○○、癸○○○、己○○、壬○○、 湯為城 (原告誤載為辛○○)、庚○○、及被告丙○○、戊○○、甲○○○等十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惟被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七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鋁板、石綿瓦屋、滾浪板屋及鴿舍等違建物,即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實測圖)所示,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十號、十六號(門牌經多次整編)房屋之編號A、B、E、F、H、I、L、N、R、T、O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五點一八平方公尺、零點一五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無權占用多年。
(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丙○○應返還前揭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戊○○、甲○○○同意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丙○○、戊○○、甲○○○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二、原告癸○○○、己○○、壬○○、湯為城、庚○○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被告丙○○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十人所公同共有,其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件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先母 賴連妹 陪嫁現金所建造,為其固有財產,兩造父母辭世前即於五十年十一月二日協議離婚,約定坐○○○鎮○○街上苗里門牌四十七、四十八號、四十九號、五十號等房屋(房屋稅牌號三三○七號)四間由先母賴連妹取回,四間房屋之敷地所有權亦轉給先母所有。先母則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丙○○,嗣後房屋門牌變更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十號、十六號,是被告丙○○有前揭房屋之收益權,亦得為簡易之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
(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甲○○○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先母贈與被告丙○○,而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多年,同意繼續由被告丙○○使用、收益,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而共同起訴請求被告丙○○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自第四九四號判例,排除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訴訟上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性質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乙○○雖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惟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他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共有人癸○○○、己○○、壬○○、辛○○、庚○○等五人逾期未追加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者,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另共有人戊○○、甲○○○到場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且渠等主張被告丙○○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原告之訴訟地位相對立,則原告主張追加戊○○、甲○○○為被告,其應具適格之當事人地位,至於渠等是否復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有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從而,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業經補正,自得為實體之審理、裁判。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者為系爭第一○七之三、一○七之八及一○八之三二號等三筆土地,嗣其追加請求同段第一○七之五號土地,經被告丙○○當庭表達不同意,且該土地並未與前揭三筆土地相比鄰,土地上之建物材質亦有別,顯非同時期興建之建物,其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未必與系爭三筆土地相同,又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到場實測,該第一○七之五號坐落之建物涉及相鄰之同段第一○八之十九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是否有增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尚有差異,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追加,於法不合。
(三)本件原告癸○○○、己○○、壬○○、湯為城、庚○○及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丁○○、乙○○及被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上理由:
(一)查系爭第一○七之三、一○七之八及一○八之三二號等三筆土地,本為兩造之父親湯協祥所有,嗣其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辭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三筆土地,目前由原告丁○○、乙○○、癸○○○、己○○、壬○○、湯為城、庚○○、及被告丙○○、戊○○、甲○○○等十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十號、十六號房屋,由被告丙○○單獨占有使用或出租收取租金多年。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應為審酌之重點,乃被告丙○○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辯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兩造先母賴連妹建造而贈與被告丙○○,且兩造先母基於協議離婚書而得以取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離婚證明書雖相符,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兩造先母賴連妹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離婚協議書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亦非當然得由被告丙○○繼受取得。再者,兩造父母嗣後又辦理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遲至兩造先母賴連妹辭世時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則兩造父母復合後就土地產權移轉事宜是否已變更原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非無疑義。換言之,被告丙○○母親賴連妹係占用基地之權源乃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此債權債務關僅存於相對人即兩造父母之間,被告依贈與關係取得房屋所有權後,非當然得對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復參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履勘現場,自承其母僅贈與舊建物,未贈與系爭土地等語,從而,被告丙○○至多僅基於其先母賴連妹贈與房屋之關係,而取得原有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非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而另行擅自加蓋鋁板、石綿瓦屋、滾浪板屋及鴿舍等建物,即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非得擅自增建而行使使用收益權。
(三)又依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至現場履勘之實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十號、十六號房屋,分別由被告丙○○自行養鴿、出租供賣小吃及出租供作聚會所之用,其外觀為新穎之鐵皮屋頂及大型鐵捲門;如附圖所示八號房屋即鴿舍前段之編號A、B部分,明顯與鴿舍後段之建物有別,其磚牆新舊程度、鐵皮屋頂顏色、鋼樑顏色、表面鏽蝕程度均不同,亦有新舊牆面之交接痕跡;如附圖所示十號房屋即小吃店前段之編號E、F、H、I部分,明顯與小吃店後段之建物有別,其磚牆新舊程度、鐵皮屋頂顏色均不同,仍殘留社寮街九十三巷六號之舊門牌;如附圖所示十六號即聚會所前段之編號L、M、N、R、T部分,明顯與聚會所後段之建物有別,其鐵皮屋頂新舊、顏色、鏽蝕程度均不同。上情有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可佐,復經被告丙○○當場坦承係因道路之拓寬工程,而毀損部分舊有房屋,故增建上開建物等語,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現場測量而繪製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實測圖(即附圖)在卷可考,徵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一號處分書所載原告丁○○、乙○○、被告丙○○及工程人員 徐傳壹 陳述之房屋受損情節可參,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第一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丙○○自承其將苗栗市○○街○○○巷四、
六、八、十號房屋之本國式平房屋頂、杉木支撐架改為烤漆浪板、鋼骨支架,並將廚房與中間隔牆拆除打通,廚房完全拆除改為鴿舍,修繕九十一號屋頂等語,堪信上開部分為被告丙○○所自行增建,並非其先母賴連妹所贈與之房屋。再者,被告丙○○所辯增建乃保存行為云云,核其所增建或保存標的為房屋,而非公同共有之土地,自無從認定為公同共有土地之保存行為,且對於公同共有土地之利用,乃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仍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非被告丙○○得以擅自增建並出租或使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舉證之責任,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核被告丙○○僅係受其先母贈與舊有房屋,並未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對於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於房屋受有部分毀損時,該部分之權源即因標的物滅失而無從回復。否則,時下建材皆可耐用數十年或百年,倘得部分毀損又部分增建,則房屋所有人將無放任房屋全部毀損之可能,透過不斷之增建,則房屋所有人豈非得藉由增建房屋而永久無償占用土地?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豈非永無使用土地之機會?疏非事理之平。被告丙○○就上開編號A、B、E、F、H、I、L、N部分之增建建物,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之三及一○七之八號土地上,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十號、十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E、F、H、I、L、N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附圖所示系爭第一○八之三二號土地上之編號O建物,雖同為被告丙○○之增建建物,經其長期無權占用,惟此部份之占用面積僅為四平方公尺,難為有效之利用,相較於仰賴此部份為通行要道之同段一○八之九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高達二一二平方公尺,而被告丙○○為此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丙○○就同段一○八之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據本院現場履勘之現況,端賴藉由編號O部分之土地,方得以與北方之社寮街道路先連接,別無其他適宜通行之途徑,則原告拆除此部份所受之利益顯然小於被告丙○○因拆除此部份所受之損害,對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亦非有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有規定可參。從而,原告訴請就此編號O部分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濫用,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參酌前述,被告戊○○、甲○○○非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之所有人,無拆除房屋之權利,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客觀上無從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縱使渠等同意由被告丙○○繼續占用土地,亦無從履行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從而,原告併列上開二人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履行拆屋還地之責任,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實測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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