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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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疆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之「中港影視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負責人,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二樓「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倫公司)任負責人,且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乙○○,均明知動畫「 一休 和尚」係由日本東映動畫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映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份首次在日本國公開發行VHS(臺灣地區於八十五年左右由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VHS),與「 齊天列 大百科」動畫,均係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而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及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著作物即應溯及加以保護,且東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授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弘恩公司),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則上開視聽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弘恩公司或「齊天列大百科」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丁○○、乙○○二人竟仍基於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下簡稱常業重製)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金倫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辦公室內,將「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因譯音關係或稱為「奇天列大百科」、「 齊天烈 大百科」)各第一至四十集之正版錄影帶(其內國語配音係由丁○○自行製作)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時,明知乙○○將以該錄影帶製作CD-R母片再大量重製成光碟片,而乙○○亦明知丁○○未取得版權,竟均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予出售、買受。二人並為非法重製光碟片所需,以將自他處取得之下列文件,影印後保留印文、署押及其他部分內容,再將偽造部份之內容黏貼其上再行影印之方式,共同偽造成:載有日本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董事長 田野英昭 )授權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兩部動畫等不實內容之偽造「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二紙私文書,及載有不實之臺灣契約業者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等事項之偽造「原產地證明」二紙私文書,暨載有不實之核准字號、編劇、導演、申請公司、授權期限等項目之偽造「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恩公司、日本東映公司、「日本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田野英昭」、「社團法人日本ビデオ協會」、「秋山喜多男」、「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日本主管機關對著作權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謝延淙 對認證之正確性,與行政院新聞局對節目審查之正確性。又同時偽造授權人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享欣 將「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授權金倫公司在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獨家發行之「V
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私文書,並在其上蓋用乙○○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印章各一枚而成偽造之印文各一枚,並由丁○○在見證人欄簽署姓名並蓋章,而共同偽造該版權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其後乙○○即於同年十月底、十一月間,將上開偽造之「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二紙,傳真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訊碟公司)業務部職員 潘扶萬 ,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委由不知情之訊碟公司根據上開正版帶內容非法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VCD,計「一休和尚」之VCD壓製生產約七萬餘片「齊天列大百科」之VCD壓製生產約六萬片。之後乙○○更意圖營利進而單獨以每片VCD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此部份不在與丁○○犯意聯絡範圍內)交付給不知情之文洋企業社(設台中市○○路○段○○號一、二樓)負責人 趙英助 ,及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四○之七號)負責人 周桂銘 等下游中盤廠商;並將非法重製之「一休和尚」光碟片約五、六萬片販賣給富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不知情之 盧建平 )牟利,並恃前揭重製、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金倫公司倉庫內,查扣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在丁○○言係因共同常業重製犯罪所得)之盜版「一休和尚」VCD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七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VCD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片及相關銷貨帳冊;又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文洋企業社查獲盜版「一休和尚」VCD影片計一百五十二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一百十八片及相關銷貨帳冊;復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四○之七號之士銘公司扣得盜版「一休和尚」VCD三十八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VCD三十八片及相關銷貨帳冊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另警方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七、一一九號二樓不知情之 羅宛玲 所經營之「多米科技公司」查獲盜版之「一休和尚」VCD六十三片後,輾轉查知「多米科技公司」係向高雄市「一新書局」(現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李坤聰 )購買,「一新書局」則購自「童書坊出版社」(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周瑾光 ),該出版社再購自「幼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為不知情之 鍾祿昌 ),該公司復購自「富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不知情之盧建平),而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見證人欄上簽名,及交付「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各四十集母帶予被告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乙○○知道 伊有 一休和尚國語配音版的節目,便要向伊購買,伊有告訴被告乙○○沒有得到原製作公司的授權,只能授權給他國語配音的使用權,被告乙○○遂向伊購買國語配音使用權,另外被告乙○○提出一紙以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為授權人之版權授權書,並要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伊一時不察在該授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上開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二紙,都不是伊交給被告乙○○的云云。次訊據被告乙○○亦否認有何上揭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丁○○對於上開兩部動畫無版權,否則伊不會購買,且上開文件也是丁○○所提供,並非伊所偽造,伊也不知道該文件是經偽造的云云。惟查:
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中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在 伯恩 公約第五條源流國所定期間之殘餘期間,依上開協定對於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權,應溯及加以保護,是著作物雖未於著作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而未依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然因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前開「一休和尚」著作物,係日本國東映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份首次在日本國公開發行VHS,臺灣地區於八十五年左右由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VHS,未於著作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且未依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然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上開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日本國東映公司所有之「一休和尚」著作物自應溯及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東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授權弘恩公司,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東映公司授權「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之予告訴人弘恩公司之版權讓與認證書、日本映畫製作者連盟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日本東京法務局出具之公證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72頁、本院卷㈡第61-64頁,本院卷部份係提出正本,經核符後發還,留影本),是告訴人弘恩公司自有權對被告丁○○、乙○○提出本件告訴。另「齊天列大百科」動畫即「多拉A夢」(見原審卷第84頁),乃近年來家喻戶曉之日本動畫,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系爭「原產地證明」二紙(見偵查卷第74、78頁)之文件編
號非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所有,且日本ビデオ協會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改名日本映像ソフト協會,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謝延淙秘書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調住大阪辦事處任職,故前開「原產地證明」二紙係屬偽造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領三字第○九二○四三五八三七○號函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電報一紙(見偵查卷第121-123頁)、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3年1月21日日證字第0227號函(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可稽。另前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
76、79頁),其內核准字號之真正發行片名分別為「 小胖 歷險記」及「可愛的浣熊」,非「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故屬偽造等情,亦有行政院新聞局92年3月3日新廣一字第0920003804號函及所檢附之錄影節目審查核准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0-83頁)。再「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種文件均屬偽造,且告訴人弘恩公司又提出東映公司授權「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之予告訴人弘恩公司之版權讓與認證書、日本映畫製作者連盟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日本東京法務局出具之公證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日本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董事長田野英昭)並無授權中聯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兩部動畫,是前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二紙(見偵查卷第73、77頁),亦屬偽造,當可認定。
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訊碟公司如何接受金倫公司的委託壓製一休和尚的VCD?)因為我有提供一休和尚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給訊碟公司」(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另證人潘扶萬(證人於詢問時所為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詢問筆錄復經各該被詢問者親閱後簽名於後,又未有人 主張渠 等之陳述有何不具任意性,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站詢問時亦稱「˙˙˙乙○○遂於十月底先將有關『齊天烈大百科』之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一休和尚』版權授權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傳真到本公司審查,再將節目母帶快遞給我,本公司遂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生產第一批,並於十一月七日交貨˙˙˙」(見偵查卷第卅九頁反面)、「如我前述,乙○○是以傳真方式將有關『齊天烈大百科』之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一休和尚』版權授權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傳真到本公司審查,且本公司審查後初步認為沒有問題,才會受理訂單開始生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足徵被告乙○○確有交付上開經偽造之「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各二紙予訊碟公司。雖被告乙○○辯稱上開各項文件均係被告丁○○所交付,被告丁○○則予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然查:
㈠依前所述,東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一休和尚
」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授權弘恩公司,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足見該授權期限同為「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為期三年」之「VCD、DV
D、VIDEO版權授權書」(見偵查卷第43頁),係屬虛偽不實之文件。次查,上開經偽造之「原產地證明」上記載台灣契約業者:「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上記載申請公司:「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記載乙方:「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記載授權人「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申言之,該四項文件之製作均與「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有密切關聯。
㈡被告乙○○遭扣押之光碟片中有「三國誌」DVD,該光
碟片外包裝上即印有「發行: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總經銷: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見扣押證物及外包裝一份附於本院卷㈠證物袋內),足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名稱之使用與被告乙○○有直接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乙○○對此雖辯稱此為印刷錯誤,並舉證人即外包裝之設計者甲○○以證其實。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稱:「(乙○○委託你製作三國誌DVD的海報時,是否也有交付這些資料給你?)他只是交待我製作DVD的海報,因為原來作VCD的資料(按指三國誌VCD)我那裡都有,所以他沒有再提供其他的資料,只要我作成DVD的海報即可」、「(所以三國誌DVD的海報封面是直接從三國誌VCD的檔案COPY過來做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證人甲○○製作三國誌DVD包裝紙時,被告乙○○並未再提供任何資料,而是直接使用乙○○先前委託甲○○製作三國誌VCD的檔案資料來製作,而該三國誌VCD包裝紙上所印製之發行公司為「中港影視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此有VCD包裝紙一份在卷可稽(置放本院卷㈠證物袋內),證人甲○○所製作成之三國誌DVD理應記載係由中港公司發行,而非由中聯公司發行,始合事理;然三國誌DVD卻記載發行公司為中聯公司,足見被告乙○○委託甲○○製作三國誌DVD時,特意要其將發行公司由中港公司改成中聯公司甚明。雖證人甲○○又稱:「(為何上面會印中聯影視公司發行?)那是我們打錯的」、「(為什麼會打錯,以前為何沒有這個問題?)因為在這之前,我們有做過一休和尚的海報設計,那上面打的是中聯影視,海報的下方有很多文字我們都是直接COPY過來,然後再修改,我們這部分應該是沒有修改到才會錯誤,一休和尚的海報那也是乙○○委託我們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然觀之三國誌VCD、DVD包裝紙左下角之內容,關於經銷者之地址、電話、傳真均屬相同,被告乙○○在製作三國誌DVD時,援用三國誌VCD資料即可,且乙○○又未另提資料給甲○○,則三國誌DVD製作時將左下角內容更動,顯係乙○○特意為之,尤其該等內容改變部分不多,則其對於該項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證人甲○○雖又稱:「(既然這樣的話,為何三國誌VCD和三國誌DVD的發行公司會不一樣?)因為我們是只有抓三國誌VCD的圖檔,因為圖檔有好幾個圖層,我應該是在抓該圖層時抓到一休和尚的發行資料」、「(三國誌DVD海報上的文字或圖片中,從一休和尚的檔案COPY過來的檔案有哪些部分?)我可以確定的就是『左下角熊貓圖、發行、經銷商、地址、電話』這四行是從一休和尚COPY過來,因為這整個是一個圖層」(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然已與前述三國誌DVD是從三國誌VCD直接COPY過來之說法不合。而本院93年8月27日行勘驗程序時,證人甲○○所提供之三國誌VCD五片圖檔,依其所述,和辯護人徐律師所提之三國誌VCD海報不同,與之前證人於本院作證所述亦有不一;而因證人當日所提供之五片圖檔均未有發行公司等資料之記載,需另行特意抓取(見本院卷㈠第211、212頁)。惟被告乙○○既要證人甲○○按照三國誌VCD之資料來製作三國誌DVD外包裝紙(海報),證人甲○○自應自該三國誌VCD之圖檔資料抓取使用,豈有另行至一休和尚圖檔內抓取發行公司等資料之理?證人甲○○雖稱係誤抓,然三國誌VCD外包裝紙與本案「一休和尚」光碟片外包裝紙左下角發行公司等資料最大不同即為「熊貓」圖片(見原審卷第81頁),該「熊貓」圖片明顯易見,不容易誤抓,若有誤抓,亦極易發現,證人甲○○且稱作好之三國誌DVD海報有送給乙○○校對(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則在雙重校對之下,竟未發現抓錯圖檔,悖於常情明甚!顯見證人甲○○所稱製作三國誌DVD海報之過程實矛盾百出,及其另稱乙○○被搜索後,乙○○曾通知伊說當初三國誌DVD海報之設計有誤,中港和中聯打錯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均係臨訟與被告乙○○勾串之詞,不足採信,亦可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確為被告乙○○所虛構出來之公司。
㈢依前開偽造之版權授權書之記載,授權人為「中聯影視傳
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劉享欣」、見證人為「丁○○」。該版權授權書如何作成?被告乙○○於偵查中稱版權授權書上之授權人、代表人、見證人的章及見證人的簽名都是丁○○拿回去簽好後給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被告丁○○對此,雖坦稱該見證人欄「丁○○」為其親簽,然於原審辯稱:被告乙○○提出一紙以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為授權人之版權授權書,並要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伊一時不察在該授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云云,雙方又各執一詞。經查,關於該版權授權書之作成,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VCD版權授權書,是否你拿給丁○○簽名?)是,內容是我根據他給我的告證附件四資料打的,授權人、代表人、見證人的章及見證人的簽名都是丁○○拿回去簽好再給我的」(見偵查卷第92頁);然證人即被告乙○○之妻 楊淑玲 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審理時則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情形如何?)有,因為格式我是把之前舊的格式叫出來重打,後來林先生叫我說不可以打中港要改成中聯,因為授權書是中聯所以當場就改成中聯公司,後來我把授權書改成中聯,改後就給 林恤 (洫)港先生看過蓋章‧‧‧」、「(上面的中聯公司的大章及代表人的章是何人蓋?)是林恤(洫)港當場蓋的」(見原審卷第97、98頁),二人對此簡明之事實所述大相逕庭,實難以遽信該版權授權書係被告丁○○單方面所偽造,而與被告乙○○無任何關聯!㈣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一休和尚是金倫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丁○○購買,由丁○○以中聯影視傳播公司名義和金倫公司簽約˙˙
˙」(見偵查卷46頁正面)。然丁○○苟真代理中聯公司簽約,理應以中聯公司代理人或受任人之身分在版權授權書上簽名,且提出委任狀或授權書以明其代理權源,豈有以見證人之第三者身分簽名其上?足見被告乙○○所述與事理有違!又被告乙○○自承與丁○○有多年之生意往來,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並稱「我從未與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接觸過」(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而該版權授權書上並無中聯公司營業所在地、連絡電話之記載,被告丁○○若係一手遮天,將乙○○蒙在鼓裡,乙○○對於中聯公司相關資料應無從知悉,然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卻稱:「(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地址、電話及負責人為何?)台北市○○街○○○巷○○號1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丁○○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50頁正面),而所述之地址即為被告丁○○之現居地,亦為中港公司所在地,有中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憑,已見被告乙○○係欲將前開版權授權書之偽造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丁○○之跡。然乙○○其後又發現所稱中聯公司地址與另二紙經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見偵查卷第73、77頁)上所記載之中聯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不同,故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卅日調查站詢問時又改稱:「˙˙˙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為丁○○住家地址˙˙˙」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亦見被告乙○○為圓謊又為不實陳述之情。
㈤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乙○○說要跟伊買配音之權利,
授權書是被告乙○○太太楊淑玲當場打的,她打中聯公司,因伊是授權人,所以被告乙○○要伊在見證人那邊蓋章云云。然證人楊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VCD、DV
D、VIDEO版權授權書之格式係伊將之前交易訂約之舊格式叫出來重打˙˙˙被告丁○○拿給我們母帶不是光碟,像錄影帶那種,是屬於專業用的,像VHS的錄影帶,但體積比較大」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二頁),觀諸被告丁○○與被告乙○○簽立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中,記載「本公司持有卡通影片『電視長片卡通』共二部,係由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出品。在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VCD、DVD、VIDEO之獨家發行(含國語配音),今授權予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並無記載僅授權中文配音之相關字樣,則被告丁○○辯稱伊賣中文配音版權云云,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若係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中文配音版權,則中文配音授權人係被告丁○○,版權授權書授權人欄何以為「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而丁○○反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況被告丁○○若真係出售中文配音之授權,為何不交付僅有中文配音之帶子予被告乙○○,反交付有聲音、影像之完整專業用母帶?是被告丁○○前揭置辯顯不合常情,要無可採,益見被告丁○○明知其非「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合法授權廠商。
㈥原審以前開偽造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
書」二紙上之核准字號函詢行政院新聞局該字號真正之核准片名,發現偽載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之審查合格證明書,該字號真正片名係「小胖歷險記-」,申請公司係被告丁○○經營之中港公司,且偽載局錄劇字第○○四四八九號之審查合格證明書,該字號真正片名係「可愛的浣熊1-5」,申請公司亦係被告丁○○經營之中港公司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廣一字第○九二○○二六六二二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頁),且比對真偽審查合格證明書間之編劇、導演等事項,均記載相同,顯見提出上開偽造證明文件者與真正證明文件之持有者關係密切,且被告乙○○提出與被告丁○○歷年交易清冊中,亦未有「小胖歷險記-」、「可愛的浣熊1-5」二片之交易紀錄,另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查詢系統(送審資料),亦係至92年1月3日始正式開放該局網站,供各界查詢錄影節目帶送審發行資料一情,復有該局93年8月2日新廣一字第093001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則被告乙○○並無法得知「小胖歷險記-」、「可愛的浣熊1-5」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資料,亦可見該證明書二紙之偽造與被告丁○○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㈦綜上所述,上開經偽造之各該公、私文書上均有被告乙○
○於他處所使用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名稱,被告丁○○又在上開版權授權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且「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之偽造又與被告丁○○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上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均係將來重製光碟片時需提供給壓片廠商之文件,參以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伊告訴乙○○說伊並未得到一休和尚、齊(奇)天列大百科原製作公司之授權,但乙○○要伊提供該二部動畫之錄影帶供伊製作CD-R母片(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等情,堪認上開各項文件,係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並各分擔行為一部份,所共同偽造並提出以行使(行使部分不包括版權授權書)甚明。至上開「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各二紙,係以何方式偽造?本院以卷附偽造之文件各二紙,其上部份文字、印文已趨模糊,如偽造者係整份打字後再以偽造之印章加蓋其上,縱使再經過影印,印文、文字應仍屬清晰,不致如卷附之各該影本顯示有部份文字、印文已趨模糊之現象,再參以卷附由被告乙○○所提出之另紙真正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文件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213頁)上之該代表處相關印文型樣,與上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上之印文型樣相同,本院因而認上開偽造之文件各二紙應係被告二人以自他處取得之相同文件,影印後保留印文、署押及其他部分內容,再將偽造部份之內容黏貼其上再行影印之方式,共同偽造而成,應足認定。
被告乙○○雖稱係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一
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二部動畫之版權,然乙○○購買該二部動畫各四十集,則一集之價格僅為一萬元,不及告訴人所陳報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7、21-23頁)之三分之一。雖被告乙○○稱因授權時間較短,故而買的價格較便宜云云,然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之前開版權授權書,其授權期間即為三年,與告訴人弘恩公司被授權之期間相同,並無所謂授權期間較短之情形,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乙○○將重製完成之光碟片出售給經銷商,亦經證人趙英助、周桂銘於調查站詢問時、盧建平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各該證人於詢問時所為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詢問筆錄復經各該被詢問者親閱後簽名於後,又未有人主張渠等之陳述有何不具任意性,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文洋企業社銷貨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調查站人員在金倫公司倉庫內,查扣盜版「一休和尚」VCD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七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VCD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片及相關銷貨帳冊;又在文洋企業社查獲盜版「一休和尚」VCD影片計一百五十二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一百十八片及相關銷貨帳冊;復在士銘公司扣得盜版「一休和尚」VCD三十八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VCD三十八片及相關銷貨帳冊等物;警方亦在「多米科技公司」查獲盜版之「一休和尚」VCD六十三片等物,有各該物品扣押及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楊淑玲於調查站詢問、原審作證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第五一○號著有判例。被告乙○○非法重製上開二部動畫光碟片,復加以出售牟利,單以在其公司倉庫被查扣之光碟片數量言,數量即極為龐大,顯見其有反覆實施性而恃此收入維持生計,屬常業犯甚明。被告丁○○與乙○○往來多年,並明知被告乙○○向其購買上開二部動畫之錄影帶後係欲作為重製之用,竟仍予販賣,足見其對於被告乙○○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亦有所認知。
㈡核被告丁○○、乙○○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惟新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等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著作權法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依最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仍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著作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仍應適用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丁○○、乙○○。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訊碟公司人員非法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VCD,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他人,是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第九十四條(舊法)之常業罪嫌,與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所認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 林洫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新法)之罪嫌,亦有未合,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乙○○偽造「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
る關授權證書」二紙私文書,及載有不實之臺灣契約業者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等事項之偽造「原產地證明」二紙私文書,暨載有不實之核准字號、編劇、導演、申請公司、授權期限等項目之偽造「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弘恩公司、日本東映公司、「日本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田野英昭」、「社團法人日本ビデオ協會」、「秋山喜多男」、「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日本主管機關對著作權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謝延淙對認證之正確性,與行政院新聞局對節目審查之正確性;渠等又同時偽造授權人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享欣名義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核被告二人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上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上雖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認證章,然此「原產地證明」本身並非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人員所製作,且其對外表徵僅係著作物源流國此一私法行為之證明,其對外效力限於特定人,依法律規定應為私文書,且非用以圖一時之便或求職謀生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故亦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二人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觀諸起訴書事實欄內敘述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上開文件,並未敘及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之情事,是應係將第二百十六條誤載為第二百十二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二人以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中聯影
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印章蓋用在「VCD、DV
D、VIDEO版權授權書」上而偽造「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係同時同地偽造「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二紙私文書、「原產地證明」二紙私文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公文書,及「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之私文書後,將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二紙、「原產地證明」二紙、「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同時傳真提出行使交付給訊碟公司人員潘扶萬,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時同地偽造上開公、私文書,其後又同時同地行使版權授權書以外之各該公、私文書,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乙○○與丁○○二人就所犯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重製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即販售重製光碟片部份(此部份為乙○○之常業重製行為所吸收),則不在被告丁○○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丁○○對此部分亦無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範圍,併予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
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
關授權證書」二紙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另被告乙○○販售非法重製之「一休和尚」光碟片約五、六萬片給富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併案部分)雖亦未據起訴,惟被告乙○○此部份所為與經起訴之常業重製罪間,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齊天列大百科」動畫部分,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已如前述,雖未有人依法提出告訴,然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應此部份未經告訴而受影響,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丁○○有偽造上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二紙、「原產地證明」二紙、「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之行為,已有未洽;另對被告丁○○侵害「齊天列大百科」著作權部分,認未經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有未合;又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認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未認被告丁○○就所犯部分與被告乙○○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均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丁○○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份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亦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從事錄音視聽傳播之合法業者,然為圖厚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犯罪動機不值原諒,其行為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又行使前開各種公、私文書,致公眾及他人受有損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惟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從而,扣押如附表編號⒈、⒉之盜版光碟片,分係被告 李長全 、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乙○○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⒊、⒋、⒌、⒍之偽造文件,其原件雖未扣押,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⒎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押,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⒍之版權授權書,已宣告整份沒收,是以其上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印文即無須重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各該偽造之文件,其上雖有諸多印文、署押,惟依前述被告等偽造之方式,該等印文、署押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之罪嫌。然查,被告丁○○與被告乙○○僅就常業重製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至被告乙○○將重製之光碟片如何販售交付予他人,被告丁○○則未參與,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自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持偽造之證書影本,行使交付給趙英助、周桂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誤載為二百十二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嫌。經查趙英助、周桂銘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陳述被告乙○○有交付渠等上開偽造之證書等文件,是公訴人此部份所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各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各該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各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犯行與經起訴之犯行間,或有牽連犯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⒈盜版「一休和尚」VCD二九一五七片。
⒉盜版「齊天列大百科」VCD二五八七二片。
⒊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二紙。
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二紙。
⒌偽造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
⒍偽造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一紙。
⒎「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印章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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