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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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十一張合計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六百元向債權人借到前項如數金額(係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期限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立有債務人甲○○○簽發支票十一張為證。未料屆期部分支票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及部分支票經債務人要求延期償還借款才未提示,事後避不見面,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故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票據之真正,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現金及原告取得支票之原因是被告向原告借貸等情否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票據既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本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有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乙節舉證。
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逕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固提出所謂乙○○○帳戶代收甲○○○支票紀錄簿、摘錄甲○○○未結清支票款資金流程表、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影本等件,為上開所謂物證或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或為銀行往來資料,不足為被告借款之證據。又原告雖主張曾透過彰化銀行、大眾銀行之嘉義分行匯入款項予被告,惟金額與原告主張者並不相符況兩造間金錢來往頻仍,則金錢之匯入也上不足證明即係借貸。
(二)嗣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債務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簽附表所載支票十一張,合計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六百元正,向原告借到前項如數金額,立有被告甲○○○簽發十一張支票為證。未料支票到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後被告避而不見面,遠走他鄉匿居,致使原告求償無門。當時,因票據法剛刪除刑責,故而被告有恃無恐,而原告又不諳票據法規定及時辦理支付命令,因而陷入支票權利遭消滅之窘境。今因查獲被告輾轉遷居之住址,才引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追訴求償。該法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到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利益償還是票據法上之特種請求權,而發票人受有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在,內但執票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甲○○○是否真的因那十一張支票而受到利益呢﹖其事證至為明確。如果被告未收到原告之款項,則不可能簽立支票交給原告,又如果原告已收到票據,則又該等支票不可能仍留在原告手中。況且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被告連續簽發五十多張次的支票交給原告,調借現金,其中約有四十張經票據交換所裁定將票款轉匯入原告帳戶中,其票款流程歷歷可查,如附件所載。但唯獨後段的那十一張支票無法兌現,仍留待被告清償。所以,被告前後所簽發的五十多張支票都有一貫性的關連,其中若經提示而兌現的就是正常交易的「支票」,但因跳票或請求澈票且逾期未辦支付命令者就變成無定期債權的「證據」。又被告從未辦理過支票掛失的記錄,所以,不得失口否認十一張支票的法定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間金錢來往頻仍,則金錢之匯入及支票之交付仍上不足證明即係借貸關係。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循彰化銀行、大眾銀行之嘉義分行請其檢送甲○○○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間之開戶、存提款明細過院,經查該等資料似仍不足為借款之證據。原告於上開資料送院後雖另又具狀主張被告確有借款,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兩次行言詞辯論均無故不到庭,本院自無法再進行調查。
(四)依常情及社會經驗定則,所謂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依原告所陳,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十一張合計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六百元向債權人借到前項如數金額(係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期限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已自與其所提成之支票到期日有所不符,況查若謂係按支票到期日為償還期,則被告支票退票表示信用不佳,依常情追索尚且不及,豈有又繼續借與大額款項累積達兩百四十餘萬之理,準此,本院認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前開借貸關係,及原告已經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依首開說明,其空言主張,並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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