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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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乙○○均為精神耗弱之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之證言。
㈢證人 籃坤龍 、 馮一虹 、 蔡明來 、 簡淑子 、 黃東河 、 鄭全洲 、 謝金山 於警詢之證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照片十七張、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二人均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此有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龍崎字第09300011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嘉南般字第0920002305號函送之甲○○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嘉南般字第0920002306號函送之乙○○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九九至一一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施以精神鑑定結果分別為:
㈠「案主(即甲○○)最早的精神病症狀與吸食強力膠有關,其吸食的程度可達到
物質成癮的診斷,之後持續性地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包括:言詞鬆散,常常離題,或脫軌的言詞、或缺乏邏輯思考的言詞,仍然偶有幻聽的症狀等)並且被多家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認知功能出現偏差與障礙,因此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併有物質成癮患者,且不排除其精神病是因為長期吸食強力膠所導致的器質性精神病。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深受濫用強力膠之影響而有精神症狀,且受限於長期精神病症狀慢性化影響,其認知功能已經出現障礙,思考邏輯亦異於常人,因此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然較一般人明顯減弱,為一嚴重精神耗弱人(依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的刑責能力判斷標準,精神分裂病患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包括正性及負性)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屬於精神耗弱人,但極度受損屬心神喪失)。綜合上述的症狀介於兩者之間,故研判其涉案當時為嚴重精神耗弱之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㈡「案主(即乙○○)於二十二歲左右首次發病會有怪異行為之後,陸續住過多家
醫院,前後達八次之多;且據嘉南療養院病例記載,案主發病時有明顯的幻聽、被害及宗教妄想、情緒激動、暴力破壞行為等症狀,雖經住院治療數月後,仍有明顯妄想等精神症狀之病例記載,足見案主有明顯精神症狀已達數年之久,故符合美國精神科醫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IV所定的精神分裂病之診斷標準,目前具有情緒低落症狀。另外案主長期酗酒,耗費相當多的時間麻痺自己,自己無法控制喝酒,戒不掉,導致明顯的功能退化,此皆符合DSM─IV的酒精依賴之診斷,除此心理測驗顯示有輕度智能不足的情形,故案主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併有酒精依賴,且智能有輕度不足。綜合以上資料顯示當時案主受限於長期精神疾病慢性化的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即較常人為差,加上當時的情緒是較為低落,在此等情緒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下,會導致案主理性思考能力下降,再加上殘餘精神症狀的影響,加上其有輕度智能不足,因此案主對現實事務的是非判斷、理解能力有減弱的現象,故綜合研判案主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輕度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九頁)。
足見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均為精神耗弱之人至明。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取高腳螺絲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應各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另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書內載「依據案主(即甲○○)的病情與案情判斷,案主發病初期即有使用強力膠,並在嚴重時具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在經過多次住院後,其病情已經呈現慢性化,即便於目前在療養所接受復健照護,其精神症狀仍然明顯,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此次涉案前後又再次使用強力膠,且讓其症狀有惡化,顯然其物質濫用的惡習仍未戒除,需要加強這部份的治療,因此建議案主若涉案屬實,建議應該接受監護處分,且治療的項目應該包括戒癮治療」;以及「案主(即乙○○)因受長期精神疾病的影響,社會職業功能退化,除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外,亦有明顯之憂鬱情緒,且案主缺乏病識感,無法規則門診及服藥,病情控制不良,除以往的暴力破壞史外,目前在家亦是情緒暴躁,時常對父母有口頭甚至是暴力威脅,再加上案主酒精依賴的情形,其衝動性將更高,突發暴力的危險性也將更高,因此建議案主應接受監護式的長期治療,方有可能做部分矯正與控制其病情,以避免此類偏差行為再現」等情之建議,為恐被告二人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害,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