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前審開庭時上訴人曾詢問證人甲○○是否知道離婚協議書中所載本票之事, 洪女 僅以「本票是你們帶來的」一語帶過,上訴人當庭力爭後審判長同意詢問,但未再加詳查。本票是在事務所協議過程中簽發,離婚協議不見得一定會開本票,本票非關一般離婚事件之贍養費,且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形式與協議書中所載不符,洪女既已具結且稱在場親見親聞,即應知曉細節,清楚交代,豈容其含糊帶過。
(二)上訴人在訴狀中明白載有「證人甲○○自始至終均未與兩造有隻字片語之交談。」而證人甲○○所為證言亦與此相符。核諸其與證人 沈朝陽 之證詞,皆謂其等親見親聞整個協議過程,但證人甲○○在場卻未與兩造有任何交談,此為蹊蹺,難道走進代書事務所之男女皆為離婚而來?難道要當離婚見證人是收錢辦事之交易,全然不用詢問兩造意願?難道甲○○有口不能言,得由沈朝陽代理?全未交談怎能得知兩造皆為教師?更遑論其證詞稱當時「印象深刻」、「他們很和諧」(兩造曾在開立本票一事上意見相左,產生爭執),證人甲○○於此是當場得知抑或事後被告知?盡顯矛盾處處,判決理由於此均未加以闡述。
(三)上訴人在書狀中載有「俟沈朝陽完成協議書後另一證人甲○○才返回事」,「僅於電話中單獨聽聞沈朝陽陳述」,且證人甲○○言「沈先生有撥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並非如判決理由中所載之「證人甲○○無法清楚記憶」)「他們好像5點半過後才來的,因為已經下班了。」可見證人甲○○在兩造抵達之前已離開事務所,與大約5時左右到達(以4時許離開學校,新港至嘉義市西區約20分鐘車程計)之兩造未有晤面乃是自然。至於證人甲○○所言「…我過去之後他們才來…」更是無稽,一般機構均於下午
5時下班,怎有人下午5時過後才至代書事務所辦事?按當日兩造乃是臨時見到事務所才進入辦理協議,事先並未與代書事務所聯繫,其等怎能預知?也因此乃會發生只有證人沈朝陽在場,其助理早已離開之情況。而協議書完成之後證人沈朝陽為達成法定要件,方以電話召回助理提供簽名及印章,此為實情。
(四)證人沈朝陽稱證人甲○○為回家倒垃圾,「平時下班時間為5時30分」云云,但證人甲○○證稱當天是在5時30分後始於事務所中出現。一般公家機構都是下午5時整下班,代書事務所既非固定上下班時間之私人單位,怎能由片面之詞即相信其所言屬實? 沈某 又云「當天有下大雨」,但經查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之記錄(網站資料),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整日雨量僅有2.7毫米,足見其記憶不可靠,於此僅依平時處理離婚協議之一般印象回憶,然前審卻以其證詞為可採。究竟當日證人甲○○是否在兩造到達事務所之前已較其所謂「平時下班時間」提早離開,證人沈朝陽打電話召回助理即證人甲○○之時間點為何,不無可再推敲斟酌之空間。再者協議地點代書事務所內有3、4隻貓隨意走動,若是上班時間應不會將貓放出來。證人甲○○證詞也說,是在「下班後」、「接到電話」才進事務所,且「完全未與兩造交談」。她只是簽名及交出印章供沈朝陽使用,甚至鞋子沒脫,連正眼看兩造都沒有就只坐在外側靠門位置,此乃上訴人親眼所見。若謂證人於協議時不在場,在兩造與代書簽完協議書後始出現,且完全未與兩造交談,仍可符合合意離婚之法定證人要件,那與第三人拿出事先簽妥之協議書讓其簽名何異?洪女既是身心正常之行為人,為何未與兩造交談了解離婚之原因?此明顯有悖常情。另外關於「簽本票、下雨、兩人身分為教師、在談離婚」等事,也可事後經由他人告知,根本不能藉此即證明其當時在場。
(五)原判決理由對證人沈朝陽有無撥打電話通知甲○○一事,稱「證人甲○○無法清楚記憶」,但甲○○證言堅稱其係接到電話後始回去,反是沈朝陽稱時間過久,記不得了,此明顯與證人證言不符。原判決理由又稱「證人沈朝陽係以代書為業,證人甲○○亦長期擔任沈朝陽之助理,理當處理過相當多之離婚事件」按此時間應以離婚協議之時,即90年6月18日為基準。兩位證人當時並未言及此事,不知判決理由中之「長期」係從何得知?且兩證人現為僅以其等證言互為對照,採信其中一人說法,亦明顯失之偏頗。另判決理由中「兩人對離婚案件之辦理,當有一定之標準處理流程。」但證人甲○○證謂「離婚協議事件的協議過程,以及協議書的繕打全是由沈先生處理,可見在協議過程中證人甲○○並不參與,所謂標準處理流程或有,但只是證人沈朝陽之標準,證人甲○○只扮演他助理的角色。
(六)原判決理由稱「證人對本案並未與一般處理流程例外之印象…堅決證稱兩造協議離婚時證人甲○○在場,核予一般人之記憶模式相符,應可採信。」但常人之記憶應模式為在無特殊情況發生之下,長期記憶應會較為模糊,甚至遺忘。此案事發至今已相隔6年、且離婚協議未與一般處理流程例外,但是證人卻能「堅決」確定,此明顯與常情相悖。離婚協議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支付,恐怕證人沈朝陽是「拿人錢財,與人消災。」此或可解釋為何證人之證詞選擇性遺忘某些情節。
(七)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開庭前曾與兩名證人接觸,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然被上訴人於開庭前曾與本案兩名證人交談,此有上訴人之母親乙○○○及證人出庭當日在法庭外之法警、職員及他案到庭當事人目擊。
(八)被上訴人答辯狀謂兩造「經過多次討論並達成共識」,但實際上離婚協議草案全由被上訴人一人擬出,兩造之間並無關於此事之討論,且當日係被上訴人臨時告知要去辦離婚協議,被上訴人亦支付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協議完後翌日,被上訴人要求至臺中太平戶政事務所登記,為求能至臺中還拿400元給上訴人加油。被上訴人為達成其謀奪房產金錢之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甚至離婚後還不敢讓上訴人家人知道此事。
(九)對於證人及被上訴人之記憶及所為證言,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暗示」,而是嚴正地表示駁斥。上訴人在離婚後失去妻子不為家人諒解,花數年積蓄購買之房產也被奪去,甚至工作所得還得按月交付被上訴人,在如此巨大打擊下,一切有關離婚之細節自是不易淡忘,被上訴人竟還敢質疑上訴人對離婚協議現場之記憶。另被上訴人在離婚前多次擋在車前妨礙上訴人自由,在早上起床後以色筆塗抹上訴人之臉及身體多處,妨礙上訴人之通信秘密,甚至取走藏匿上訴人之私人物品,其母並多次於上課時間打電話至學校騷擾,其目的無非讓上訴人不堪其擾以達成其離婚奪產目的,此與其所謂「非一時衝動,亦非受任何外力脅迫所為之」不符。
(十)被上訴人甫結婚1年即要上訴人買房子,房子才買3個月就藉口上訴人外遇鬧離婚,苟其真有心維持感情會僅1個月即離婚?且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不用心經營家庭婚姻,談論婚前與男友之親密行為,對長輩不尊重,盜領丈夫積蓄,謀奪共同出資購買之房產,完全無心於婚姻家庭之經營,且受其早年曾經營高利貸地下錢莊,及謀奪丈夫財產之母親影響,眼中只有錢。其母甚至曾經至嘉義市拜訪親友,人已至嘉義火車站,卻仍要上訴人從新港至嘉義市,載其往市區之目的地,稍不如其意即給予眼色,頤指氣使,跋扈至極。被上訴人自結婚後,一步一步設下陷阱,處處留下對其有利之證據,像是書信、相片等和人物品,甚至還軟硬兼施要上訴人寫下由其口述對上訴人極端不利之所謂「同意書」,此全屬預謀詐欺手法,其欲保持離婚單身關係之目的,不言可喻。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其上訴狀述及:「…但常人之記憶模式應為:在無特殊情況發生之下,長期記憶應會較為模糊,甚至遺忘。此案事發至今已相隔6年、且離婚協議未與一般處理流程例外,…」既然上訴人已對常人之記憶模式有此認知,卻在主動要求庭上傳喚兩位證人出庭提出證言後,再以本票、洪小姐與上訴人及答辯人抵達 沈代書 事務所之相對時間點,雨勢大小等協議過程相關之細節,考驗兩位證人之記憶力,並以其對前述諸點細節記憶模糊為由,認定其證言為不足採信,此等行為不但與上訴人自身對常人記憶模式之認知相矛盾,且明顯為刁難證人之舉;更有甚者,上訴人在庭上及其上訴狀中不斷暗示,被上訴人及兩位證人之記憶及所為證言皆不可靠,似乎只有上訴人本人對6年前簽訂離婚協議書當天的情景仍歷歷在目,諸般細節皆記憶清楚無誤,試問難道上訴人之記憶模式與常人之模式不符?而其對所提出之諸般細節除了堅稱自己記憶正確外,卻提不出有力之人、事、物證,豈非為無謂之爭?
(二)上訴人根本誤解「證人必需『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意涵:
⒈上訴人之所以不斷質疑兩位證人之證言,用意即為作出其
上訴狀中之結論「…可見在協議過程中證人甲○○並不參與,…」殊不知見證人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是否在場參與,並非構成見證有效與否之要件。
⒉證人甲○○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章前便已在場,而非在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沈代書完成簽章後始被請來簽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洪小姐既非聾盲之友,亦非精神喪失之人,即使未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交談過,在「親聞」沈代書向兩人解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且「親見」兩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後,豈不明白兩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更何況在6年前之模糊記憶中,洪小姐還能指出於兩人協議過程中曾有「簽本票、下雨、兩人身分為教師、在談離婚。」等印象,可見即便在協議過程中其未曾參與發言,卻肯定是在場「親見親聞」過沈代書與兩人交談之內容。是不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沈代書或洪小姐4人記憶之分歧點如何,至少4人共同確定記憶部分,實已符合法定之要件與方式,兩位見證人之見證應為有效;且於90年6月19日完成離婚之戶政登記手續後,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
(三)上訴人身為教師,卻不願面對自己所犯錯事負起情、理、法上之責任,反用盡心機無所不用其極想擺脫法律賦予其所當負之責,此等人格特質由其所作所為可見一般:
⒈因外遇將未滿兩年的婚姻草草以離婚收場:上訴人於結婚
1年1個多月結識 張雅珠 後不久,即見異思遷,忘卻與被上訴人共創婚姻家庭所立下之承諾及身為丈夫之責任,主動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關於兩人離婚之原因,被上訴人曾詳述於「9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之民事準備狀中,第貳點實質方面之第二(一)1點至第二(一)5點」,並有上訴人主動與 張女 通信之手稿影本、上訴人與張女部分往來信函內容、上訴人與張女共同出遊照片、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所自立之切結書為證。
⒉離婚後不願確實履行離婚協議之承諾,逼使被上訴人只得
與其對簿公堂,依離婚協議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此案上訴人業已敗訴(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再提上訴仍敗訴(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後終結。於此案訴訟過程中,上訴人非但未曾深切自省,反而扭曲事實,以不實之指控對被上訴人迭興訴訟,欲鑽法律漏洞以避其應負責任(偽造文書案: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人又聯合其母,破壞被上訴人名譽,干擾被上訴人正常上班上課作息,此點被上訴人亦略於「9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之民事準備狀中,第貳點實質方面之第二(三)點與第二(四)點」說明,並有上訴人母親至被上訴人學校妨害名譽照片、上訴人母親至被上訴人學校公然侮辱之言詞錄音CD、95年度偵字第45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此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數度至服務學校大聲叫囂、詆毀辱罵等無理取鬧之誇張行徑忍無可忍而提出告訴,後因念及雙方婆媳舊情並由地方人士出面斡旋,始撤回告訴)。
⒊當初極力擺脫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上訴人,如今在與被
上訴人間所有訴訟案皆敗訴後,再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且上訴人自己又已再婚,竟還厚顏即使敗訴後仍再上訴,其將婚姻當充戲般之不成熟心態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⒋6年多前,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間婚姻不負責任之舉,已
深刻刺傷被上訴人心靈1次,6年間上訴人與其母未曾停止對被上訴人精神與名譽上之傷害,6年後之今天,上訴人仍異想天開繼續以令人不可思議之理由,提出千奇百怪之訴訟,騷擾被上訴人之正常生活,一連串不負責任及好興訴訟,以遂其規避離婚協議應負責任之妄想,喜鑽法律漏洞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行徑,不僅令人不齒,更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身心靈與生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就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影本1份、上訴人與張雅珠通信之手稿影本1份、上訴人與張雅珠往來信函影本各1份、上訴人與張雅珠出遊照片8張、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影本1份、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影本1份、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判決影本1份、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影本1份、上訴人母親乙○○○至被上訴人學校妨害名譽照片6張、上訴人母親乙○○○至被上訴人學校公然侮辱之CD1份、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審96年度婚字第107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時為生活瑣事爭吵,致感情不睦,嗣更因言詞相激及多方壓力下,遂於90年6月18日傍晚5時許,相偕至嘉義市沈朝陽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離婚事項,並於翌日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其內雖載有證人沈朝陽及甲○○之簽章,然於協議時僅有沈朝陽與兩造洽談,並依兩造提出之協議書草稿製成協議書,俟沈朝陽完成協議書後,另證人甲○○始返回事務所,自始至終均未與兩造有隻字片語交談,亦未參與兩造離婚手續,或親聞親見兩造當時離婚之真意,僅於電話中單獨聽聞沈朝陽陳述,及提供其私章供沈朝陽於離婚協議書上使用,縱於離婚協議書上有其簽名,然依民法第1050條,及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82號判例,甲○○應不具證人資格,兩造離婚因不具法定方式,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離婚前已達成共識決定結束婚姻關係,並於90年6月18日,至沈朝陽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事宜,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沈代書洽談完成後,由沈代書繕打為書面格式,並就協議書內容逐條對兩造解釋後,始先後讓上訴人、被上訴人、沈代書本人、助理甲○○等人,在離婚協議書蓋章簽字,而非上訴人所言甲○○係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沈代書完成簽章後始被請來簽章,是證人甲○○既親聞親見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其為離婚證人自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不存在,上訴人為違約背信脫卸其應負之負任,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89年2月28日結婚,嗣於90年6月18日至沈朝陽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並於90年6月19日至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沈朝陽、甲○○之簽名等事實,既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甲○○並非當場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其雖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不具離婚證人之資格,本件離婚應不生效力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證人甲○○是否得認係本件離婚合法有效之證人?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亦著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在案。經查兩造於90年6月18日,在沈朝陽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時,證人甲○○確有在場知悉兩造確有離婚意思,並為此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等事實,不惟已有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存卷足憑外,並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離婚事宜之代書沈朝陽,在原審證稱:「當時他們二位(兩造)進來後,我先幫他們協議,協議完我幫他們打字,我逐條跟他們解釋內容,然後請當事人簽名,我就和助理二人作見證…我確定他們簽字的時候我太太(甲○○)有在場。而且當天有下大雨…我可以很肯定協議書的內容和簽字的時候我太太絕對在場…」及證人甲○○在原審證稱:「我是先在事務所他們才來(他們在談的時候,你都在場嗎?)我都在椅子上…他們在談離婚、本票的事…因為一般都這樣,每件我先生都這樣處理。我確定我先生有問他們是否要離婚…他們很和諧,因為他們都是教職員…他們來的時候還下著雨。」(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繼在本院證稱:
「當時是下午已經下班了,究竟是兩造當事人先到或是我已經在事務所因時間久遠,我也忘記了,不過兩造在談離婚協議書的事宜及開本票之事宜,我都知道,我都有在場。」、「我是在兩造當事人簽完名後我才簽名…」、「(當你在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在其上簽名時,是否知道是兩造的離婚證人?)答:知道。」各等語不移(見本院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有各該證人筆錄存卷足稽。據此該二證人既均於兩造進行離婚協議時在場,並均於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下,當場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見證,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符合離婚證人之要件,該離婚協議書當然合法有效。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到場時證人甲○○不在場,該證人係事後經證人沈朝陽通知始到場云云。惟查證人甲○○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30分,既據證人沈朝陽、甲○○在原審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我們4點30分離開學校到達的時候應該是5點15分…」故依推論證人甲○○於兩造抵達沈朝陽代書事務所時,仍應於事務所工作尚未下班。雖證人甲○○曾證稱:「他們好像5點半過後才來的,因為已經下班了…不過沈先生有撥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們才來…」云云,致與證人沈朝陽此部分之證詞似有出入,惟斟酌上訴人堅稱兩造抵達沈朝陽代書事務所之時間,係於5點30分以前之事實,對照證人沈朝陽與證人甲○○之證詞,應以證人沈朝陽有關時間之陳述,較合於實情。且兩造係於90年6月19日離婚,距今已時隔6年之久,證人沈朝陽又係以代書為業,證人甲○○亦長期擔任沈朝陽之助理,理當處理過相當多之離婚事件,兩人對於離婚案件之辦理,當有一定之標準處理流程,故證人沈朝陽、甲○○處理本案,基於未與一般處理流程例外之印象,堅決證稱兩造協議離婚時證人甲○○在場,核亦與一般人之記憶模式無違,相較上訴人於事隔6年後,始片面突以證人甲○○不在場為由,欲圖翻異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益見合於常理而可採信。退而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言在兩造離婚協議過程中,證人甲○○並未參與,係事後始到場云云屬實。惟稽諸上揭證人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是否在場參與並非構成見證有效與否要件之判例意旨,及審酌上揭兩造在代書事務所離婚協議之過程,證人甲○○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章時既已在場,其又非聾盲精神喪失之人,即使事後到場未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交談過,然在「親聞」沈代書向兩造解釋離婚協議書內容,且「親見」兩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後,豈不明白兩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況其在本院更明確證稱:「(當你在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在其上簽名時,是否知道是兩造的離婚證人?)答:知道。」等語不移,證人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已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灼然明甚。況於
6年前之模糊記憶中,證人甲○○猶能指出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有「簽本票、下雨、兩人身分為教師、在談離婚。」等印象,益見縱其在協議過程中未曾參與發言,惟其確有在場「親見親聞」過沈代書與兩人交談之內容無疑。是不論兩造或證人沈朝陽、甲○○四人之供述細節,有何分歧甚或矛盾情事,至少證人甲○○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應已符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與方式,不容上訴人任以上揭枝節細故等詞,片面指摘否認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前曾與證人沈朝陽、甲○○接觸乙節,微論上訴人迄未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確有其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各該證人間有何串證之行為,而足認各該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又原審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最後記載有回答說我要補充,簽名是他們簽的,幫他們蓋印章是他們蓋的不清楚,且是他們簽名後蓋的等語,既經本院勘驗該開庭錄音光牒,查明係證人沈朝陽所言,而非證人甲○○所述,亦不影響本院所為上揭事證之審酌。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既於90年6月18日,在沈朝陽代書事務所,親見親聞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並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與另證人沈朝陽共同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嗣兩造繼於90年6月19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離婚之戶政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
上訴人徒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未親見親聞兩造具有離婚之真意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