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772號、90年度台上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余政憲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提出之96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2至60頁),本件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依法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其承受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下同)82年起至95年止,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健康食品,供消費者食用,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規定,欺騙消費者,上訴人因自89年間起,長期食用被上訴人公司產製之健素、香健素、梅子香健素、健素糖、巧克力健素糖、紅麴健素糖等黑心食品,造成身體傷害,於92年間接受醫院胃鏡檢查,發現罹患胃潰瘍及消化性潰瘍,迄今仍追蹤治療,長年受疾病之苦。雖然世界各國(歐、美、澳、日、台灣)研究了解,目前認為幽門桿菌大都在小孩時(5、6歲)經由手口感染,寄生於胃內,但上訴人自89年起開始購買食用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每週約食用3罐,迄至95年6月被上訴人公司經台南地檢署查獲上情,始停止食用。上訴人因食用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致發生消化性疾病,二者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而於本院為上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主張:
㈠、上訴人為排除病因是由幽門桿菌感染而引發,於96年10月11日前往衛生署新營醫院,作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經胃視鏡檢查及病理切片,於96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沒有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病理報告顯示胃炎、併幽門桿菌感染,有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33頁可按。
㈡、又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台糖飼料食品下架後,沒有食用台糖的飼料、健素糖等多種產品後,胃病由此改善,於95年10月23日最後一次就診,往後就不再有胃痛之情況發生,95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11日健保局可查就醫資料,因此可見通常使用台糖的飼料食品,確實是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所提92年6月19日、92年9月2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急診、病情是腹痛、嘔吐,與9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64號法醫鑑定書說明、砷(砒霜)如為食入性中毒、其急性時會有噁心、嘔吐、腹痛、血便、休克、低血壓、溶血等症狀,病情與上訴人二次急診,也是因腹痛、嘔吐等症狀就醫情況符合,因此可佐證,因食用台糖販售的飼料食品,砷食入性中毒所導致由腹痛延伸至胃潰瘍。
㈣、上訴人所提台糖95年7月3日回收處理單上註明健素糖90年2罐、93年2罐、95年4罐、96年2罐、香健素96年1罐,因台糖於95年6月14日被台南地檢署查獲,於95年6月15日,全部下架回收,再也買不到,回收處理單註明96年3罐,由此可類推上一個年度,證實上訴人7年來經常食用台糖的飼料食品。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似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食品有害人體,而上訴人長期食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食品,因而致有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而向被上訴人求償。然查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為求慎重,即將所有原料於95年6月15日送請食品權威鑑定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TAIWAN
Ltd.)查驗系爭產品,及送請台灣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ATIT)鑑定,並完成分析報告。前開單位檢驗結果:系爭產品微生物之黴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總生菌數、黃麴毒素等都合乎食品衛生規範,檢驗結果請參「健素類原料及成品微生物與重金屬檢驗結果表」。此外,被上訴人亦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台糖公司之健素、健素糖、香健素三種產品,在經過28天亞急毒性大鼠口服投予試驗測試後,證明這些產品均不會引發任何毒理病理上的危險,且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的劑量均為5000mg/kg/day,可安心連續食用」。是以,系爭產品業已排除有害健康之風險,且系爭產品之重金屬等含量亦符合國家健康食品規範,應對人體無危險,自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述身體傷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補充答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起開始購買被上訴人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每週約食用3罐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每週約食用3罐被上訴人公司之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健素食品回收處理證明單為憑,然觀之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健素食品回收處理證明單記載:「健素糖:90年2罐,93年2罐,95年4罐,96年2罐,香健素:96年1罐」;照片所示:健素糖10罐及香健素1罐;統一發票記載:95年5月15日購買2罐健素糖等情(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250號卷10、11頁),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每週約食用3罐健素糖、香健素等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事實,而上訴人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每週約食用3罐健素糖、香健素等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云云,尚難遽信。
㈡、查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即將所有的原料抽樣,於95年6月15日送請食品權威鑑定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TAIWANLtd.)查驗系爭產品(見原審卷19至32頁),以及送請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ATIT)鑑定,並完成分析報告(原審卷33至50頁)。前開單位檢驗結果:系爭產品微生物之黴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總生菌數、黃麴毒素等都合乎食品衛生規範。檢驗結果請參「健素類原料及成品微生物與重金屬檢驗結果表」(見原審卷51頁)。再查被上訴人亦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台糖公司之"健素、健素糖、香健素”三種產品,在經過28天亞急毒性大鼠口服投予試驗測試後,證明這些產品均不會引發任何毒理病理上的危險,且『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的劑量均為5000mg/kg/day,可安心連續食用。」(見原審卷93頁)。是以,系爭產品業已排除有害健康之風險,且系爭產品之重金屬等含量亦符合國家健康食品規範,應對人體無危險,自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述身體傷害之情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以渠長期食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食品,因而致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故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營新醫院內視鏡檢查報告單,其病理內容為:胃小彎處內視鏡切片顯示為慢性與急性之表淺胃炎,並有胃幽門螺旋桿菌存在;依世界各國(歐、美、澳、日、台灣)研究了解,目前認為幽門桿菌大都在小孩時(5、6歲)經由手口感染,寄生於胃內;此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營新醫院內視鏡檢查報告單、營新醫院95年11月6日營新95發字第0950000129號函及96年7月4日96營新發字第096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益見上訴人罹患之胃潰瘍、消化性潰瘍是否係食用被上訴人產製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通常會發生之結果,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罹患之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係因食用被上訴人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故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因上訴人至今未說明請求1,000,000元之法令依據及計算方法,且未提供任何醫療單據,依法應無理由准許,況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亦嫌偏高,請本院審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製造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所使用之酵母原料為飼料級供動物使用,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規定,嗣於95年6月14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上情並起訴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 林英華 、 邱寬雄 等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07、14131號起訴書),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審理中。
㈡、上訴人自89年起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健素糖10罐及香健素1罐食用,價格合計1,090元。
㈢、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於營新醫院接受胃鏡檢查,經該院診斷為胃潰瘍、消化性潰瘍,切片病理檢查有幽門螺旋桿菌。
㈣、營新醫院95年11月6日營新95發字第0950000129號函載:依世界各國(歐、美、澳、日、台灣)研究了解,目前認為幽門桿菌大都在小孩時(5、6歲)經由手口感染,寄生於胃內。
㈤、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50410040號函及96年3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010589號函所載。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渠自89年間起因長期食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食品,發現罹患胃潰瘍及消化性潰瘍,長年受疾病之苦,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自89年起開始購買被上訴人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每週約食用3罐?㈡被上訴人被起訴自82年間起使用飼料級酵母原料製造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是否對人體健康無危害?㈢上訴人罹患之胃潰瘍、消化性潰瘍是否為食用被上訴人產製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通常會發生之結果?其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醫藥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自89年起開始購買被上訴人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每週約食用3罐?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起開始購買被上訴人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每週約食用3罐等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起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健素糖10罐及香健素1罐食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每週食用約3罐乙節,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每週約食用3罐被上訴人公司之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台糖公司健素食品回收處理證明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250號卷10、11頁),然觀⑴台糖公司健素食品回收處理證明單記載:健素糖:90年2罐,93年2罐,95年4罐,96年2罐,香健素:96年1罐;⑵照片所示:健素糖10罐及香健素1罐;⑶統一發票記載:95年5月15日購買2罐健素糖等情,僅足證明上訴人自89年起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健素糖10罐及香健素1罐之事實為真,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每週約食用3罐健素糖、香健素等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事實屬實,而上訴人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每週約食用3罐健素糖、香健素等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云云,尚難採信。且依上訴人所提台糖95年7月3日回收處理單上縱有註明健素糖90年2罐、93年2罐、95年4罐、96年2罐、香健素96年1罐,亦難因此而遽推斷上訴人自89年起7年來經常食用台糖的飼料食品。
㈡、被上訴人被起訴自82年間起使用飼料級酵母原料製造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是否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被上訴人公司自82年起至95年止,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健康食品,供消費者食用等情,已據提出嘉義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衛字第095000657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9日衛署食字第0950409583號函為證,並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卷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1、192頁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實在。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生產製造之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品之微生物與重金屬檢驗結果都合乎食品衛生規範,且不會引發任何毒理病理上之危險,應對人體無危險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原料優質蛋白質(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⑴樣品編號1:重金屬:鉛、鎘、汞未檢出,砷:0.6ppm;黃麴毒素:3.0ppb;防腐劑:己二烯酸、去水醋酸未檢出,苯甲酸:0.026g/kg;⑵樣品編號2:重金屬:鉛、鎘、汞未檢出,砷:1.1ppm;黃麴毒素:3.1ppb;防腐劑:己二烯酸、去水醋酸未檢出,苯甲酸:0.043g/kg;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7月7日經標六字第09560040030號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中食品種類:其他食品之總黃麴毒素限量標準10ppb以下;防腐劑苯甲酸用量在0.25g/kg至1.0g/kg以下;食用藻類(健康食品類)砷含量衛生標準:2ppm以下等國家衛生標準;及根據WHO(1994)規定,使用苯甲酸鈉之限量為1.0g/kg;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5614號函、96年7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29547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9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64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查,雖可徵被上訴人辯稱:其生產之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之檢測結果,合乎食品衛生規範等語,尚非無據。但審酌食品衛生之確保,須從原料本身衛生、添加物之使用、製造、加工、調配、運送、貯存等各階段之作業場所、設施與品保制度,均落實各項食品衛生要求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其中針對最終產品所進行少數特定項目之檢驗,僅為品管之一部分,如果產品製程衛生有問題,即使檢驗結果未發現異狀,亦無判定得供為食品原料。食用級酵母粉與飼料級酵母粉間之差異,主要在於製程衛生之管控程度。食用級酵母粉係供人食用,各階段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各項規範;飼料級酵母粉作為飼料用途,因此各階段衛生之要求不如食品嚴謹。由於飼料級原料存在衛生安全上疑慮,為保障國人飲食衛生安全,管理上,飼料級原料均不得供為食品原料。飼料級產品,在原料、產製甚至儲運各階段,對衛生安全之管制措施不如食品嚴謹,甚至付之闕如,使產品之衛生安全帶有極大風險。另有些飼料級產品,係因逾期、發生劣變或製程條件管制不良,而被降級為非食用者,其食用安全性有虞。非供人食用之原料,製成產品後,仍不得供為食用,即使抽驗符合衛生標準,由於可能尚存有其他許多未知之危害,食用安全性仍然堪憂。此乃因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各項食品衛生標準,係就正常生產、製造、加工之情況下,無法避免之污染或殘留物質,或是基於加工之需要而添加之成分,予以限量規定,而飼料級原料並非在食品正常產製加工情況下製成,因此不應以產品之檢測結果是否符合食品衛生標準,來判定是否適合食用,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50410040號函及96年3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010589號函在卷足佐,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自82年起至95年止,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食品供消費者食用,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規定之行政不法行為,且其生產產品之食用安全性堪憂,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罹患之胃潰瘍、消化性潰瘍是否為食用被上訴人產製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通常會發生之結果?其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重心,苟無損害,即使有加害行為,亦不發生賠償問題。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製造人產品責任之規範,僅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即足以論斷商品製造人責任是否成立,而不以發生危險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至受害人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或該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惟被上訴人公司自82年起至95年止,以動物飼料酵母粉生
產上開食品,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茲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原料優質蛋白質(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出含有砷、黃麴毒素及苯甲酸,已如前述,然因其檢測結果未逾國家衛生標準之許可含量,並參酌苯甲酸進入人體後,大部分在9-15小時內,可與甘氨酸作用生成馬尿酸,從尿中排出,剩餘部分與葡萄糖化合而解毒。故符合標準者,對人體無害。又砷之毒性於急性中毒時,如為食入性中毒,其急性時會有噁心、嘔吐、腹痛、血便、休克、低血壓、溶血、大蒜及金屬味、肝炎、黃疸、急性腎衰竭、昏迷、抽搐、亞急性期會有周邊神經炎、指甲上有Mee'sline出現;於慢性中毒時,皮膚:溼疹、角質化、皮膚癌、Boween'sdisease,神經:中樞及周邊神經病變,血液:貧血、血球稀少、白血病,其他:周邊血管病變、四肢壞死及肝功能異常、肺癌、肝癌及膀胱癌之機率大幅上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9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64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顯與上訴人罹患之胃潰瘍、消化性潰瘍之病症不合。又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92年9月20日曾因上腹痛胃痛至營新醫院急診,於92年9月22日、92年9月23日、92年10月24日亦因胃部疼痛三度門診,並於92年9月23日作了胃內視鏡檢查,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營新醫院內視鏡檢查報告單,其病理內容為:胃小彎處內視鏡切片顯示為慢性與急性之表淺胃炎,並有胃幽門螺旋桿菌存在;依世界各國(歐、美、澳、日、台灣)研究了解,目前認為幽門桿菌大都在小孩時(5、6歲)經由手口感染,寄生於胃內;此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營新醫院內視鏡檢查報告單、營新醫院95年11月6日營新95發字第0950000129號函及96年7月4日96營新發字第0960000077號函附卷可稽,益見上訴人罹患之胃潰瘍、消化性潰瘍是否係食用被上訴人產製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通常會發生之結果,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罹患之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係因食用被上訴人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應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於營新醫院接受胃鏡檢查,經該院診
斷為胃潰瘍、消化性潰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前往衛生署新營醫院,作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經胃視鏡檢查及病理切片,96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無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病理報告顯示胃炎、併幽門桿菌感染」,有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33頁可按,然此並無法排除上訴人92年所罹患胃潰瘍、消化性潰瘍病因是由幽門桿菌感染而引發,而間接推論係因服用被上訴人之食品所致。上訴人又主張以於95年6月15日,被上訴人飼料食品下架後,沒有食用,被上訴人的飼料、健素糖等多種產品後,胃病由此改善云云。惟上訴人自92年9月間起即罹患胃病,經過長期之治療,上訴人目前胃病有所改善,應係治療之成果,亦難認係因未食用被上訴人食品之結果。
㈣、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醫藥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公司自82年起至95年止,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食品供消費者食用,其微生物及重金屬檢測結果雖未違反食品衛生標準,然其食用安全性堪憂,對人體健康亦有危害之虞,則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商業道德,罔顧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固有非是。然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重心,苟無損害,即使有加害行為,亦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罹患之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係因食用被上訴人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商品負賠償上訴人醫藥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