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7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謝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謝秀英分別於⒈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150,000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⒉民國93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82,788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67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秀英│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146,088元││12月11日起│││├──┼─────┼─────┼──────┼──────┼───────┤│002│新臺幣│謝秀英│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36,700元││12月1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謝秀英│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6,700元││1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九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