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18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74條之2係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義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定期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9時45分前往該署到案,該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警方先後於同年11月15日、20日、24日前往受刑人之居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同年11月20日、22日、23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街○○號執行拘提,均未見受刑人在該住處,而未能拘獲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各2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11月10日9時45分前往該署報到,而將該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鎮○○里○○街○○號)及受刑人前所陳報之居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然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10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興龍派出所(均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雖前揭執行傳票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惟始終無人前往實際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則本件受刑人嗣向本院表示伊不知道緩刑後要作什麼,並不是故意,伊要緩刑。伊沒當兵,伊在工作,要養老婆及小孩之情,且受刑人之妻亦來電表示沒有收到通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應非虛妄。又參酌聲請人僅通知受刑人1次,然依前所言,已堪認定受刑人因實際上確未受領執行傳票,則其上開供稱即非顯然無由。
㈢、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我國實務上對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者,多屬通知或傳喚數次仍不到庭時,始對其實施強制處分,其目的無非為求保障人權。惟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1月10日到該署執行該次,固屬合法寄存送達,但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收到執行通知仍故意違反應服從命令且情節重大,顯有爭議,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應就其不服從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判處罪刑之罪質、情節,緩刑期間之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因素,具體審酌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而達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之程度,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實難僅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人有傳拘未到1次之事實,即認其違背執行命令之情節重大而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