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玉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28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玉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范玉飛係越南國籍人,以就學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居留地址係位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鄉○○路○○○號,有受刑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88號卷第9至10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范玉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於第一次報到後即表示,沒有錢回家,由該署觀護人協助受刑人回家後,受刑人未再報到,觀護人與之聯繫,受刑人即表示沒經費再到地檢署報到,期間屏東地檢署曾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始終未具狀說明未能到案執行之理由,且經佐理員不定期聯繫受刑人,然受刑人皆未接聽,又受刑人因未完成學校註冊手續,已被學校依學則退學,並註銷其在台居留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及永達技術學院103年10月16日永達院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失蹤退學佐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益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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