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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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葉中堅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正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S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中堅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15時5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拍照採證並拖吊移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函請原舉發單位另行逕復法院並副知本處)逕行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2年11月15日至本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S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惟本處送達證書之回執聯尚未擲回(原告提起訴訟未逾法定期間),原告逕向貴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於102年12月6日向本處提出申訴書,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2年12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配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小組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勤務,發現陳情人所有之機車,於102年6月3日15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附近,違規停車,遂依法舉發。」
三、原告主張:
(1)違規停車發生在102年6月3日於台南市○○路由台南市第一分局拖吊,當時並未開立罰單。事後在102年12月6日接到新北市交通裁處針對此違規停車向我開罰台幣900元罰金,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對此案並無管轄權,因違規停車地點在台南市,應以臺南市交通裁決處為管轄機關。我如對台南市第一分局之裁罰有意見應向台南市交通裁決處申訴。而我並沒有向台南市交通裁決處申訴,也未向新北市交通裁決處申訴。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自動仲裁此違規停車,並向我開罰900元罰金係不當之罰。
(2)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汽車拖吊應繳納罰金像我開罰900元罰金,而我騎乘的是輕機車,被拖吊的是機車並非汽車,是故台南市第一分局執法時並未開立罰金,而僅拖吊,我並無異議。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是隔半年向我開罰係一罰兩罪。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l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核均無違授權母法之旨。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汽車拖吊,應繳納罰金,而我騎乘的是輕機車並非汽車,並不受該法條所約束。北市交通裁決處事隔半年向我開罰係一罪兩罰」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人行道上違統停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舉發員警拍照存證依法逕行舉發,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彩色照片被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辯稱騎乘機車並非汽車故不受法條所拘束云云,然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是原告所執之辯詞,無法採信。又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事隔半年向我開罰係一罪兩罰云云,然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慕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栽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一罪兩罰之情事·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3日下午15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前,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幀(見卷第1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1、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違反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故應由原告之駕籍地處罰機關為裁決,依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20頁)之記載,車主即駕駛人之駕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故舉發機關於舉發後移送被告為裁決處分即屬合法,原告主張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本件違規並無管理權限,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是被告主張其違規停放機車並不屬於舉發法條規範對象並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大學路與前鋒路口前之人行道,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臨時停車,為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而主管或警察機關又無例外設置機車停車處所之舉,自不得停放機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從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本此規定,執法機關固得於舉發其違規後,移置該違規車輛,惟顧及客觀條件之限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警察機關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是此乃立法者授權值勤員警視個案有裁量決定空間,藉以排除持續違法狀態所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不便之情況,屬行政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此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行政罰之罰鍰處分有間,故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先拖吊後事隔半年方向其裁處900元罰金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