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全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全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枝(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槍枝含彈匣叁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全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後,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確定,蔡明全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明全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受友人「 歐陽宇 」(已歿)所託,同時收受並代為保管「歐陽宇」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之改造手槍總計四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三顆,以及如附表編號七已射擊完畢之彈殼五顆、附表編號八非屬槍枝主要零件之物品一批,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藍色桶子內,以及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地下室、屋外鳥籠、屋外廢棄機車置物箱內等處。
(二)蔡明全因蔡 忠庭 積欠其款項,屢經催討不還,於一0二年六月二日四時五十分許,攜帶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支、附表編號二所載子彈三顆,由不知情之 黃群堯 駕駛 蔡佳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X自小客車,載不知情之 趙葭高 欲往 蔡忠庭 住處理論,因不知蔡忠庭住處,遂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找不知情之 葉進發 ,由葉進發帶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巷口停車後,由葉進發前往蔡忠庭住處叫門,蔡明全發現蔡忠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XU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朝蔡忠庭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各射擊一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向蔡忠庭使用之車輛槍擊三槍之加害生命、身體舉動,致令蔡忠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員警在該槍擊地點蒐證後,發現三處子彈射入口確認蔡明全射擊三槍,並尋獲射擊完畢剩餘之彈殼二顆、彈頭二顆、彈頭碎片四片,而蔡明全於員警已發覺其為上開持槍恐嚇之行為人後,知法網難逃,乃於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帶同警方人員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藍色桶子內,起獲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枝;另員警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搜索,發現蔡明全實際居住處所為同巷三十四號,經蔡明全及其母蔡 吳牡丹 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載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查被告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受友人「歐陽宇」之委託,受寄代藏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改造手槍總計三支(彈匣總計五個)、子彈三十顆後,藏放在被告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地下室、屋外鳥籠、屋外廢棄機車置物箱內等處,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二頁反面【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一三0七七號偵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第六六頁反面),並有扣案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改造手槍總計三支(含彈匣五個)、附表編號六子彈三十顆(見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槍枝及子彈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二八頁)。且上開員警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被告及被告之母 蔡吳牡丹 同意後搜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地下室、屋外鳥籠、屋外廢棄機車置物箱內等處,扣得受託寄藏之改造槍枝三支(含彈匣五個)、子彈三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內容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三十一張、一0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三0七七號偵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則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扣得之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改造手槍總計三支(含彈匣五個)、子彈三十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自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該次受「歐陽宇」委託寄藏之槍枝、子彈,除前述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三支(含彈匣五個)、三十顆子彈外,尚有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附表編號二子彈三顆,且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日有將上開槍枝、子彈用以朝蔡忠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XU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射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一三0七七號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第六六頁反面),並有扣案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以及被告帶同員警取出附表編號一槍枝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取槍照片十三張等可資佐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七頁),參以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日朝蔡忠庭使用之9657—XU號自小客車射擊之子彈數目,經員警採證結果,該9657—XU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射擊均有子彈射入點,研判應為射擊三槍,員警並在9657—XU號自小客車內、案發時該車輛停放位置臺南市○區○○路○○○巷○號、五號地面發現彈殼二顆、彈頭二顆、彈頭碎片四片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暨勘查照片四十四張、彈頭及彈殼外觀照片二十張存卷足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足見被告原所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除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改造手槍三支(含彈匣五個)、附表編號六子彈三十顆外,尚有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以及一0二年六月二日用以射擊之子彈三顆,亦堪認定。而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員警在上開地點採得之彈殼二顆、彈頭二顆、彈頭碎片四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內容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六分局警卷七十頁及反面、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佐以該三顆子彈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日射擊時確實可擊發,並可貫穿蔡忠庭前述車輛擋風玻璃,且彈著點、射出點亦可穿透車內扶手、保險桿內側板金,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暨勘查照片四十四張、彈頭及彈殼外觀照片二十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受託保管之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已擊發之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受友人「歐陽宇」之委託,受寄代藏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改造手槍總計四支(彈匣總計六個)、子彈三十三顆,且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一0二年六月二日,持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朝蔡忠庭使用之9657—XU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射擊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一一七五一號偵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六六頁及反面),復據證人蔡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一七五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且當日一同前往之證人黃群堯、趙葭高均於警詢證稱:確實有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口,被告下車後有聽到槍聲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另當日偕同被告下車之證人葉進發亦於警詢供稱:當天有和蔡明全一起去蔡忠庭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蔡明全下車之後有朝蔡忠庭車輛開車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且9657—XU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射擊均有子彈射入點,研判應為射擊三槍,員警並在9657—XU號自小客車內、案發時該車輛停放位置臺南市○區○○路○○○巷○號、五號地面發現彈殼二顆、彈頭二顆、彈頭碎片四片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暨勘查照片四十四張、彈頭及彈殼外觀照片二十張存卷足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並有扣案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被告射擊後剩餘之彈殼二顆、彈頭二顆、彈頭碎片四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日朝蔡忠庭停放在屋外之車輛射擊三槍,該行為足以使蔡忠庭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證稱:「(你發現時會不會覺得害怕?)會,我是在睡覺時聽到槍聲,我聽到後就在二樓往樓下看,我看到沒人時才下樓看,之後我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第一一七五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參諸被告持用附表編號一(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三槍,此舉動均足以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得清楚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至為明確,是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均足以使被害人蔡忠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收受持有並寄藏「歐陽宇」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寄藏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改造手槍四支(含彈匣六個),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同時寄藏三十三顆子彈行為,亦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持槍射擊三次之恐嚇行為,被告數次開槍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開槍動作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係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即行成立,且當初係為他人藏放上開槍彈,亦據被告供述如前,是參照上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與其後起意利用上開槍、彈所進行之恐嚇犯行,即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上開第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後,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數千元,並領取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考量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四支、子彈三十三顆,數量甚多,及寄藏時間長短;僅因被害人蔡忠庭積欠其數千元款項未償還,被告即持用槍彈射擊被害人車輛威嚇他人,惟於事後主動帶警取出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本身罹患多種疾病,包含憂患性疾患、衝動控制障礙、自體的或移植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其他高脂質血症、異常不隨意運動、口面部異動症、疑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受委託寄藏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六個),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受託寄藏之子彈三十三顆,其中三顆因被告於恐嚇時射擊用罄僅餘彈頭、彈殼,其餘三十顆亦經鑑定時試射用罄,僅餘彈殼,上開已射擊部分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載之物,依被告所述雖係「歐陽宇」併同寄藏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有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八所載鑑定結果可參,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惟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時,始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均可參照。查被告受託寄藏之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改造手槍,被告於受託寄藏後,就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另起犯意持以作為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使用,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照上開意旨,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因已於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則其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就同一沒收物,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蘇碧珠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八月│││制編號0000000│十四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四九七號,含彈匣一個│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七十頁及反面)│││)│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一四九七),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8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三顆(經蔡明全於│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七月│││一0二年六月二日開槍│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擊發,員警僅採得彈殼│(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二顆、彈頭二顆、彈頭│㈡鑑定結果:│││碎片四片)│①送鑑彈殼一顆(現場編號一),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一~二)││││②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現場編號二之二),認係彈頭││││鉛心碎片。(如影像三~四)││││③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現場編號五之一),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如影像五~六)││││④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現場編號五之二),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如影像七~八)││││⑤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現場編號五之四),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如影像九~一○)││││⑥送鑑彈頭一顆(現場編號七),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如影像一一~一二)││││⑦送鑑彈頭一顆(現場編號十),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如影像一三~一││││四)││││⑧送鑑彈殼一顆(現場編號十一),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彈殼。(如影像一五~││││一六)│├──┼──────────┼───────────────────────┤│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制編號0000000│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見│││八五六號,含彈匣一個│一0二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九八五六,含彈匣一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制編號0000000│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見│││八五七號,含彈匣一個│一0二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九八五七,含彈匣一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制編號0000000│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見│││八五八號,含彈匣三個│一0二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九八五八,含彈匣三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子彈三十顆(經鑑定試│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射後僅餘彈殼三十個)│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見││││一0二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㈡鑑定結果:││││①送鑑子彈六顆,鑑定情形如下:││││⑴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六~一七)││││⑵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八~一九)││││②送鑑子彈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二一)││││③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二~││││二三)││││④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0點二二三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四~二││││五)││││⑤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六~二││││七)│││├───────────────────────┤│││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㈡送鑑子彈及彈殼共三十五顆,前經本局刑鑑字第一││││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其中未試射子││││彈共十八顆,鑑定情形如下:││││①三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四(二)),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八顆(前揭艦定書鑑驗結果五),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六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六),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一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八),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彈殼五顆│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見││││一0二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㈡送鑑彈殼五顆,鑑定情形如下:││││①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彈殼。(如影像二八~││││二九)││││②二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三○~三││││一)│││││├──┼──────────┼───────────────────────┤│八│滑套一個、槍管一個(│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四月│││內具阻鐵)、槍身一支│九日刑鑑字第○○○○○○○○○○號函、內政部│││、彈簧六個、零件九個│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塑膠撞針座、金屬楔│三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形塊、金屬滑套固定鈕│㈡鑑定結果:│││、保險鈕、金屬彈簧、│①「滑套一個,認係金屬滑套。」前揭物品,非屬本│││螺絲及六角起子)│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槍管一個,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槍身一支,認係金屬槍身。」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④「彈簧六個,認係金屬彈簧。」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⑤「零件九個,認分係塑膠撞針座、金屬械型塊、金││││屬滑套固定鈕、保險鈕、金屬彈簧、螺絲及六角起││││子。」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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