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電池貳佰玖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盈安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SAMSUNG」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查獲日止,在嘉義市○區○○里○○0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店家名稱為「手機寶藏點」,並以每個「SAMSUNG」電池新臺幣(下同)150至200元間之價格公開刊登、陳列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及訂購,期間並已有多名買家下標購得仿冒之行動電話電池。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內,在網際網路上經營賣場,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且於上開期間內業已售出仿冒商品,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且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危害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規模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商標權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電池290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