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堂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堂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堂田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細故與洪 振忠 發生爭執,詎黃堂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 洪振忠 之臉部1拳,兩人遂相互扭打,期間洪振忠乃撕破黃堂田之上衣(洪振忠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洪振忠不慎倒地後,黃堂田仍接續毆打洪振忠之頭部及身體,致洪振忠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右眼球挫傷及右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洪振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6頁反面、第11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堂田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振忠發生爭執,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洪振忠,當時是洪振忠一直罵我,我不理他,要離開,洪振忠拉著我的衣服,還把我的衣服拉破,後來我把洪振忠撥開,洪振忠不甘願,就騎著車來撞我,我是基於防衛才把洪振忠推倒,我並沒有對洪振忠拳打腳踢,若有拳打腳踢,洪振忠應該不只有右臉受傷等語(見簡上卷第25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洪振忠、 黃坤立 、 蔡金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於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洪振忠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於103年5月15日(103)奇柳醫字第0724號函暨所附之洪振忠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簡上卷第64頁至第105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傷害洪振忠之事實?㈡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傷害洪振忠之事實?
1、證人洪振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到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找黃堂田理論,質問他為何說我拿走九天宮的3包米,當時他否認說我拿米,並問我誰說的,我回答說是李 金利 說的,他就動手打我了,黃堂田先是用手打我,我不支倒地後,又用腳踹我頭部及身體好幾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證人洪振忠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堂田說我偷3包米,我就去問他,我去時,他一直罵我,後來我牽腳踏車要走,他就以拳頭打我的眼睛、鼻子、還用腳踢我的肚子,鼻骨被其打斷,眼睛也有受傷等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振忠仍結證稱:那天我問被告為什麼要跟 金利叔 說我偷拿3包米,被告說他沒有講,我說是金利叔說的,金利叔跟我說我是不是沒東西吃,不然怎麼去拿人家3包米,金利叔說是被告跟他說的,然後我去問被告為什麼要跟金利叔這樣講,被告不承認,而且罵我,但是我沒有罵他,就走出中藥店,被告跟著我出來,揍我的鼻子、臉龐及眼睛,我的腳因為沒辦法走路,所以被告第一拳打我之後,我就倒下去,被告接著用手打我,還有用腳踹我,當時我的血已經流下來,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再來是用手,還是用腳打的等情(見簡上卷第116頁反面),堪認證人洪振忠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遭被告毆打乙節。
2、參以柳營奇美醫院於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洪振忠診斷證明書內,載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右眼球挫傷及右眼急性結膜炎;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2年8月19日09:43至本院急診求治,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2:00離開本院急診,須門診追蹤治療。』(見警卷第10頁),可知案發後不久,洪振忠即因上揭傷勢至醫院就診,且上揭傷害部位與洪振忠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鼻骨、眼睛等部位,亦相吻合。何況,洪振忠就醫時,經護理人員於病歷上記載:與人起衝突現右臉頰腫痛,剛有流鼻血,現已止住,…,發現右眼有瘀青腫、臉頰腫脹情形等情,有上述洪振忠之病歷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佐以病歷所檢附之照片,顯見洪振忠於就診時,其鼻孔、衣服上仍殘留血漬等外觀(見簡上卷第105頁),衡情,倘係洪振忠自己跌倒,基於人之防衛本能,應會以手、腳撐地,理應四肢會有擦、挫傷,然洪振忠之手、腳卻無明顯傷痕,反而是同時存在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瘀青、腫脹之傷勢,是以洪振忠前揭所言,可信度甚高。
3、又證人蔡金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8月19日上午8時,到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泡茶聊天,當時黃堂田也在場,大約9點的時候,洪振忠騎腳踏車到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就直接找黃堂田質問為何說他拿走九天宮的米,並一直破口大罵,黃堂田起身到路旁,洪振忠牽腳踏車要撞黃堂田,結果沒撞到,腳踏車倒在地上後,黃堂田才動手毆打洪振忠,兩個人就拉扯扭打在一起,洪振忠被打倒在地,黃堂田就沒再打他,黃堂田的衣服也被洪振忠扯破,黃堂田就離開了,洪振忠自己爬起來到里長服務處由救護車送醫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經本院勘驗證人蔡金存前揭警詢錄音光碟,發覺證人蔡金存確實證稱: 大統 (即被告)就打振忠,出手有打他,有打他,打到衣服被振忠扯破,大統1件衣服被振忠給扯破等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復有被告之上衣遭撕破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以佐證證人蔡金存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4、綜上,由證人洪振忠、蔡金存之證述,佐以洪振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被告之上衣遭撕破之照片,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洪振忠之事實。
㈡、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證人蔡金存前揭有關:洪振忠牽腳踏車要撞黃堂田,結果沒撞到,腳踏車倒在地上後,黃堂田才動手毆打洪振忠等內容;參以被告與洪振忠爭執後,並無明顯傷勢,顯見被告應係先出手毆打洪振忠之事實。縱使洪振忠先牽腳踏車要撞被告,被告亦不必出手與洪振忠毆打,逕自離去即可,是以被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證人蔡金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洪振忠牽腳踏車要撞黃堂田,黃堂田就跑去旁邊沒有撞到,兩人就在那邊拉扯,拉到黃堂田衣服破掉,我沒有看到黃堂田打洪振忠,我只看到衣服破掉而已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考量證人蔡金存於警詢時一再強調被告有打洪振忠,但是沒有以腳踹洪振忠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且證人蔡金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不但與告訴人洪振忠所述雷同,亦與告訴人洪振忠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相符,應較可信,尚難因證人蔡金存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即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2、證人黃坤立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我跟黃堂田坐在一起,蔡金存坐在黃堂田旁邊,洪振忠從家裡過來,握著拳頭,說你為何跟別人說我偷拿3包米,黃堂田說「我沒有,不然你叫他來問看看」,洪振忠一直罵又靠過來,黃堂田就站起來說「你為何要這樣,就跟你說叫他來問你不要,還這樣罵我」,我就拉著黃堂田說「不要理他」,我把黃堂田拉坐下來,罵完之後,洪振忠要出去牽車,又回過頭來罵黃堂田,黃堂田一站起身,就往外走說「你為什麼罵我,我都沒有對你怎樣還罵我」,之後洪振忠牽著腳踏車撞黃堂田,拉扯之間腳踏車倒下,洪振忠起來就拉著黃堂田胸口說為什麼要這樣,黃堂田把洪振忠揮開,所以衣服破了等詞(見簡上卷第49頁反面)。然再向證人黃坤立細究洪振忠如何受傷等節,證人黃坤立則多以「可能被腳踏車撞到,因為他們拉扯間腳踏車就倒下」、「我沒有注意看,我們在那邊泡茶。我在斟茶時,拉胸口時我有看到」回應,益徵證人黃坤立並未親眼見聞洪振忠如何受傷之過程,亦難因證人黃坤立前揭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洪振忠受傷流血,並不一定會沾污到被告之衣服,且被告與洪振忠係面對面毆打,被告出拳毆打洪振忠之左臉或右臉均有可能,是以無法因被告之衣服未沾有血跡,或洪振忠多係右臉受傷,即遽認被告未毆打洪振忠乙事。
四、綜觀各節,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堂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害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傷害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而屬傷害之接續犯。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僅表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是以論罪部分,並未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但原審判決內卻漏未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有違誤。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或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不追究等情形。查:本案被告與洪振忠於103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賠償金與洪振忠,洪振忠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暨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2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亦未及審酌本件科刑之上開有關情狀,尚有未妥。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未傷害洪振忠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竟率爾暴力相向致洪振忠受有上開傷害,自屬非宜;惟念其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兒子提供,與母親、兒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慮及被告係以徒手毆打洪振忠,洪振忠受有前揭傷害之損害程度;嗣後雙方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給付洪振忠之賠償金7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