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黃介臣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7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違規當日沿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青年路平交道鐵軌上時,適青年路與北門路口交通號誌突然轉為紅燈,前方車輛因紅燈停止,原告遂往前進入黃色網狀區,然實際上並無臨時停車之意,原告係因前方車輛停的太後面,導致原告不得不停於網狀格線上,原告此舉並非出於故意,亦非過失。且維持該路段之交通警察並未協助疏理交通,至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才指揮原告停往路旁開單舉發。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旨在防杜因行為人「在鐵路平交道上」之違規行為,導致行進於鐵路上之火車受阻,甚而發生碰撞翻覆,危及火車上乘客及行為人自身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車輛自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上起至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前,皆無火車經過,平交道警鈴並未響起,柵欄亦未放下,原告並未造成火車行進受阻、車輛碰撞翻覆及火車前來無處遁逃急迫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證。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款及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範圍係指兩邊遮斷器或柵欄間之鐵軌或地段言,黃色網狀線係接近鐵路平交道劃設,非屬平交道範圍,意即接近鐵路平交道處無劃設空間時,例外容許免劃設黃色網狀線。本案舉發單位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雖顯示原告車輛停於遮斷器後,然經原告實地勘查,該平交道附近設立「柵欄放下時請勿停在黃網區域內」,原告停等紅燈時,柵欄並未放下,且柵欄放下之位置剛好在網狀線末端,益徵此平交道之柵欄設立點係位於網狀線外,前開照片所指原告停放位置於遮斷器之後,顯然有誤,原告係臨時停車於鄰近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上,而非停於兩邊遮斷器中間之鐵軌、地段上。
(四)末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規定,行為人駕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行為,警員應以主動積極預防之心態杜絕糾紛,實不宜以事後開單方式招惹民怨,且主管機關於善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妥當設置前,驟然課予原告故意或過失責任,亦有過苛之嫌。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2月7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原告訴稱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款及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範圍係指兩邊遮斷器或柵欄間之鐵軌或地段,其係臨時停車於鄰近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上,而非停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一節,本案經審視監視器畫面內容,原告於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前,未預先停等,亦未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並由舉發單位警員上前指揮協助,始駛離網狀線範圍,此有舉發單位103年2月14日、3月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4幀)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稽。
(四)末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6(2、3)參照】。本案原告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於平交道臨時停車,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是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2月14日、3月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4幀)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原告訴稱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款及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範圍係指兩邊遮斷器或柵欄間之鐵軌或地段,其係臨時停車於鄰近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上,而非停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一節,本案經審視監視器畫面內容,原告於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前,未預先停等,亦未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並由舉發單位警員上前指揮協助,始駛離網狀線範圍,此有舉發單位103年2月14日、3月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4幀(本院卷第37-3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詳如本件附件所示。另採擷本件相關勘驗現場錄影光牒結果:
「2014_02_07_17_57_35_ch12-01.avi影片部分:此影片拍
攝角度為西南向東北拍攝青年路平交道全景,影片一開始車行狀況正常,影片第19秒處,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要穿越平交道,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完全通過平交道之影片第22秒處,車色為黑色之系爭汽車已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而影片第26秒處,白色自小客車已通過平交道,而系爭汽車此時已行駛至平交道前方網狀線區域,惟系爭汽車並未停等觀察平交道對向之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空間,即駛入平交道區域內,以致於影片第35秒處,系爭汽車被迫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而系爭汽車車尾部分仍在懸在鐵軌區域上,而員警於影片第45秒開始從路旁走至系爭汽車旁指揮,系爭汽車於影片第52秒處方得往前行駛,車尾脫離鐵軌上方處,但系爭汽車之車身部分仍在平交道柵欄範圍之內,直至影片1分23秒處才離開平交道柵欄範圍。」「2014_02_07_17_57_35_ch13-01.avi影片部分:此影片
拍攝角度為北向南拍攝青年路平交道全景,影片一開始車行狀況正常,影片第22秒處,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始自畫面左方往右穿越平交道,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完全通過平交道之影片第22秒處,車色為黑色之系爭汽車已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而影片第28秒處,白色自小客車方通過平交道並停妥紅燈,而系爭汽車此時已行駛至平交道前方網狀線區域,惟系爭汽車並未停等觀察平交道對向之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空間,即駛入平交道區域內,以致於影片第37秒處,系爭汽車被迫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而系爭汽車車尾部分仍在懸在鐵軌區域上,而員警於影片第47秒開始從路旁走至系爭汽車旁指揮,系爭汽車於影片第52秒處方得往前行駛,車尾脫離鐵軌上方處,但系爭汽車之車身部分仍在平交道柵欄範圍之內,直至影片1分23秒處才離開平交道柵欄範圍,此後舉發機關員警指揮系爭汽車轉彎停靠路邊。」是被告舉發原告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尚非無據,足可採信。
(四)末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6(2、3)參照】。本案原告顯對平交道範圍認知有異,且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應俟平交道上無車輛時,始得前進,以致本件原告於平交道臨時停車,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是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2月7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件系爭之臺南市○○路○○道,因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且因火車通過,時有紅燈轉綠燈又急速轉紅燈,致駕駛人如突遇綠燈轉紅燈時,通行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網狀區甚至鐵軌上之狀況,此項交通上重大缺點固待相關主管機關早日改善,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件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
⒈光碟內有檔名為「2014_02_07_17_57_35_ch01-01.avi」、
「2014_02_07_17_57_35_ch02-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03-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04-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05-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06-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07-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08-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09-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10-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12-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13-01.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05-14.avi」、「2014_02_07_17_57_35_ch15-01.avi」之14段影片檔,現就各影片檔之內容分別勘驗如下。
⒉「2014_02_07_17_57_35_ch01-01.avi」影片部分:此畫面
為拍攝青年路與青年路232巷路口(往南)及青年路平交道之畫面,影片長度1分44秒,此影片過程中車流正常,播放期間平交道柵欄均無作動,且該攝影鏡頭角度無法辨別系爭汽車。
⒊「2014_02_07_17_57_35_ch02-01.avi」影片部分:此畫面
為拍攝青年路與北門路路口及平交道處之青年路往東車道(僅拍攝得到東向車道)之畫面,影片長度1分44秒,此影片一開始即可見到員警站立於青年路往東路段靠近平交道處指揮交通,而此路段一開始車流正常,影片23秒時,員警於往東車道處攔停一部機車,而於攔停機車後與機車騎士在路旁交談,交談過程中員警發現平交道處有狀況,遂於影片45秒離開路旁走向路中央(已在本鏡頭外),而影片57秒,有部白色自小客車在北門路與青年路路口處停等紅燈,直至影片1分20秒,青年路行向轉變為綠燈,此後車流狀況正常,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⒋「2014_02_07_17_57_35_ch03-01.avi」影片部分:本鏡頭
主要為拍攝青年路與北門路西向路段之路口與平交道間之車道,畫面明顯可見青年路與北門路路口、西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及部分東、西向青年路車道,影片一開始,舉發員警即站在畫面左方之東向車道路旁,此時青年路行向仍為綠燈通行狀況,影片第13秒處,開始有機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內,且行人開始通行,此時應已轉換為紅燈。影片第18秒處,員警走向東向車道攔停一部機車,而影片第27秒處,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止在青年路西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影片第46秒處,員警從路旁走出,並穿越東向車道至西向車道指揮白色自小客車向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以利騰出空間給後車停等紅燈。影片第1分20秒處,青年路行向車輛開始通行路口,應是轉換為綠燈,此時至影片結束之1分44秒,員警指揮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右轉停於北門路(此時已可見該後車為黑色自用小客車),影片第1分38秒處,可見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TV-4586」號,即為本件系爭汽車。
⒌「2014_02_07_17_57_35_ch04-01.avi」影片部分:本鏡頭
為拍攝青年路與北門路西向路段之路口與平交道間之車道,畫面右上明顯可見機車停等區白色框線,畫面左下則可見禁止暫時停車之網狀線,畫面一開始車流順暢通行路口,並無拍攝到任何車輛暫停之狀態,直至影片時間第27秒,有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靜止於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前,之後陸續有多部機車停等於機車道,影片54秒處,有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有部黑色自用小客車靠近,車輛暫停於網狀線區域,而本來已靜止的白色自小客車及機車道機車開始往前及往路旁處移動車輛騰出空間給黑色自小客車停等紅燈。直至影片第1分20秒處,該處停等之車輛開始起步前行,而黑色自小客車前方出現員警之腳部身影,指揮黑色自小客車轉彎往路邊停靠,黑色自用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分32秒後駛離畫面,此後至影片結束之1分43秒間無本件相關畫面。
⒍「2014_02_07_17_57_35_ch05-01.avi」、「2014_02_07_17
_57_35_ch06-01.avi」影片部分:此二段影片之拍攝角度與影片內容與「2014_02_07_17_57_35_ch04-01.avi」影片相同,故不重複敘述。
⒎「2014_02_07_17_57_35_ch07-01.avi」影片部分:本段影
片為拍攝青年路往西通過平交道後之西向車道,畫面車流通型正常,影片第22秒至28秒,系爭汽車通過畫面要開始穿越平交道路段,此時可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牌為「TV-4586」號,此後至影片結束1分44秒之內容,均與本案無涉。
⒏「2014_02_07_17_57_35_ch08-01.avi」影片部分:此鏡頭
拍攝角度為「2014_02_07_17_57_35_ch07-01.avi」影片之拉遠畫面,畫面內容與上述影片內容相似,系爭汽車於本段影片內是於影片第20秒至第26秒通過畫面,此外內容則與前述影片相似,故不另述。
⒐「2014_02_07_17_57_35_ch09-01.avi」影片部分:此影片
拍攝角度為青年路往西過平交道後,青年路與青年路232巷路口處網狀線部分之影像,影片中車流正常,並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故不另述。
⒑「2014_02_07_17_57_35_ch10-01.avi」影片部分:此影片
拍攝角度為青年路往西過平交道後,青年路與青年路232巷路口旁平交道行人徒步通行區之影像,本處車道部分車流正常,徒步通行區部分人行狀態亦正常,本段影片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故不另述。
⒒「2014_02_07_17_57_35_ch12-01.avi」影片部分:此影片
拍攝角度為西南向東北拍攝青年路平交道全景,影片一開始車行狀況正常,影片第19秒處,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要穿越平交道,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完全通過平交道之影片第22秒處,車色為黑色之系爭汽車已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而影片第26秒處,白色自小客車已通過平交道,而系爭汽車此時已行駛至平交道前方網狀線區域,惟系爭汽車並未停等觀察平交道對向之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空間,即駛入平交道區域內,以致於影片第35秒處,系爭汽車被迫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而系爭汽車車尾部分仍在懸在鐵軌區域上,而員警於影片第45秒開始從路旁走至系爭汽車旁指揮,系爭汽車於影片第52秒處方得往前行駛,車尾脫離鐵軌上方處,但系爭汽車之車身部分仍在平交道柵欄範圍之內,直至影片1分23秒處才離開平交道柵欄範圍,此後至影片結束之1分43秒之畫面與本案無涉。
⒓「2014_02_07_17_57_35_ch13-01.avi」影片部分:此影片
拍攝角度為北向南拍攝青年路平交道全景,影片一開始車行狀況正常,影片第22秒處,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始自畫面左方往右穿越平交道,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完全通過平交道之影片第22秒處,車色為黑色之系爭汽車已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而影片第28秒處,白色自小客車方通過平交道並停妥紅燈,而系爭汽車此時已行駛至平交道前方網狀線區域,惟系爭汽車並未停等觀察平交道對向之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空間,即駛入平交道區域內,以致於影片第37秒處,系爭汽車被迫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而系爭汽車車尾部分仍在懸在鐵軌區域上,而員警於影片第47秒開始從路旁走至系爭汽車旁指揮,系爭汽車於影片第52秒處方得往前行駛,車尾脫離鐵軌上方處,但系爭汽車之車身部分仍在平交道柵欄範圍之內,直至影片1分23秒處才離開平交道柵欄範圍,此後舉發機關員警指揮系爭汽車轉彎停靠路邊,至影片結束之1分43秒之畫面與本案無涉。
⒔「2014_02_07_17_57_35_ch14-01.avi」影片部分:此段影
片之拍攝角度與影片內容與「2014_02_07_17_57_35_ch12-0
1.avi」影片相同,故不重複敘述。⒕「2014_02_07_17_57_35_ch15-01.avi」影片部分:此段影
片一開始為由北往南拍攝平交道路段,但於影片第16至18秒處即轉向拍攝青年路以北之青年路232巷路段,故本段畫面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