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乙○○
22號被告甲○○
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4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4年3月中旬因她在員林鎮「聖凱莉理容院」上班,休假二天,卻陪別的男人摟摟抱抱,遭原告撞見,憤而打了被告一巴掌而已,原告請被告辭職,被告不肯,並要求原告一個月要賺六萬元給被告,然原告洗腎,目前無工作,怎有錢給被告?被告不久即返家將家中金飾、現金等,捲款離家,一去不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又原告傳簡訊予被告只是稱「妳是要逼我去死,比較快活?」是因為被告將原告的錢全拿走了,而原告有病在身,謀生困難,並無要脅同子女自殺的意思。原告亦未曾毆打過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重大疾病卡,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陳 含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稱:駁回原告之訴。並稱:原告自從患腎臟後,無法工作,脾氣變得暴躁,酒後胡言亂語,經常心情不悅而辱罵及毆打被告,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忍隱未發,惟原告未能珍惜被告每天為家庭工作至深夜所付出之辛勞,仍懷疑被告有外遇,並一再辱罵被告「討客兄」,被告不堪受辱遂於94年3月間離家,然而原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及「要與女兒同歸於盡」做要脅,或發簡訊稱「死死才不會鬧」,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回家,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離家迄今之,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自承離家之事實,其固具狀辯稱遭受原告慣性毆打及辱罵,精神受虐待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情事,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再據兩造之女 黃筱涵 於本院稱:
父母前曾吵架,不知為了什麼事,媽媽現未與我們同住,曾經到青山國小看我等語。再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含 笑到庭證稱:「被告的姐姐曾說被告犯『桃花劫』,要我幫被告改『桃花』,我說隨緣;被告經常晚上外出,也怕我知道她要去那裏,我兒子身體不好,所有資金都遭被告拿走,我不曾聽過我兒子要帶孫女去自殺的事」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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