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編號I3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I3部分」;關於「編號H2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關於「編號H1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關於「編號J3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九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之油桶、水管等可移動地上物;同段一○七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六○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第四項關於「編號F2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積」,應更正為「編號F2部分、面積七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積」;關於「編號C1」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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