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淑芳 )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88年7月15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依聲請將之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於執行滿3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其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0月11日即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嗣於同年1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後並於9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2年10月20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7至8天施用1次,嗣於94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決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毒癮已深,且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其上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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