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住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並約定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九.五計算。倘逾期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約定上開利息應按月繳付,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金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未依約定日繳息,經原告聲請鈞院執行八十六年執乙字第一0一七號與被告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結果不足受償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証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六年度執乙字第一0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分配表一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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