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尚稱美滿和樂,嗣後被告迷戀奢華生活而不守婦道,即經常離家,前即有多次離家紀錄,近年來更是不安於室,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乘原告外出工作,竟不告知而離家出走他去,棄家庭於不顧,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五十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 洪俊榮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十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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