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中,詎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草溪路方向行駛,由北向南,行○○○鎮○○路○○○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標誌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向前疾駛,適 林永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附近之產業道路行駛,亦因穿越道路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碧興路,乙○○發現後,為閃避林永川駕駛之重型機車,乃由外側車道轉變入內側車道,惟閃避不及,仍撞及林永川之重型機車,林永川被撞及後,人車倒地,因此使林永川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零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延請救護車前來處理,並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偵查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川之子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永川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為憑,再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車輛前面右側保險桿掉落、檔風玻璃亦有撞擊痕跡,被害人林永川之機車倒停在路邊,此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然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害人林永川駕駛重型機車雖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但仍不影響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事後並已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肇事後亦曾參與救護事宜,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四十三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