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RG─八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二之一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超速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時速限制為三十公里之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為閃避由巷口駛出之機車,竟衝入來車車道內,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親人甲○○、乙○○○,○○○鄉○○路由集集鎮往南投市,與丁○○反方向行駛,行至員集路二之一號前,因丁○○超速行駛,且駕車衝入丙○○之來車車道內,致撞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造成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甲○○、乙○○○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丙○○、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五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車速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超速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丙○○、甲○○與乙○○○受傷,顯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同樣見解,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中高速行駛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投鑑字第八八二五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及乙○○○之受傷,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傷及三人,觸犯同種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其一罪論處。茲審酌被告為初犯(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駕車超速及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三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彼等達成和解各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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