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甲○○二人係配偶之關係,一同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十八之五號,以甲○○之名義召集外標制互助會,籌聚資金,第一會包括會首共有互助會會員三十名、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定於每月六日二十時許開標,其中丙○○參加二會,第二會包括會首共有互助會會員十七名,會款每月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定於每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開標。詎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明知會員 傅春蓮 、 潘建龍 、 江少白 、 董雪江 、 劉有全 、 吳燕慧 、 林莉莉 、 王琮富 、 羅邱葉 、 紀素貞 、 吳壽寶 、陳淑霞、 楊燕 、 顏麗琴 、 陳清正 等人並未投標,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上開傅春蓮等人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為詐術,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共詐得金額九百二十餘萬元,丙○○部分被詐得三十四萬元,如含標金利息則共計四十三萬餘元。嗣因八十八年二月間,乙○○曾向丙○○詐稱該月為楊燕得標,而丙○○之妻 林秀靜 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乙○○住處巧遇楊燕,在其詢問下始獲悉有詐標情事而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復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秀靜、顏麗琴、陳清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尚有該二互助會之互助會簿、會員名冊及被告所提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十六份在卷足資佐證,核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被訴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各次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詐取會員財物、初犯、詐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交代案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