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為埔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大客車,並在時速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鎮往臺中縣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該中正路四八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亦疏未注意、任意穿越該處劃有雙黃線道路之 吳林 鴛鴦,致吳林鴛鴦受有顱、胸、腹腔多處骨折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在卷可憑,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為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而被害人吳林鴛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胸、腹腔多處骨折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報案人欄記明及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列,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於注意,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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