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知悉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以下簡稱國姓鄉農會)之代表丙○○,有意參加南投縣農會理事之選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由甲○○出面向丙○○佯稱:如果拿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可安排當選本屆南投縣農會理事,如未當選,伊願賠一百萬元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二0號之土地,向國姓鄉農會設定最高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自國姓鄉農會抵押借貸五十萬元,而依甲○○之指示,於同日電匯至丁○○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丁○○則於同日,提領其中現金二十萬元,將其餘之三十萬元轉帳至甲○○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丙○○不幸落選後,始知受騙,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乙○○代為書寫存證信函,寄予甲○○,請其於文到一星期內歸還上開款項,甲○○仍置之不理,因認甲○○涉犯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己坦承向丙○○借五十萬元,並電匯三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稱:前開存證信函係其請代書乙○○所寫,甲○○是在縣農會對其說拿出五十萬元,包準當選,如果沒有當選願賠一百萬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存證信函、國姓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南投縣○○鄉○○○段地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二0號二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放款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足憑,加以被告及證人丙○○、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測試,經測謊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一、丙○○稱:(一)其匯給丁○○的五十萬元,是借給他種薑用的;(二) 陳忠陽 沒有交給其二十四萬元;(三)其不是依甲○○的指示,將五十萬匯給丁○○;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二、丁○○稱:(一)丙○○匯給其的五十萬元是向他借的;(二)其未幫甲○○轉手金錢;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三、甲○○稱:(一)未曾教唆丙○○賄選;(二)丁○○未幫其轉手金錢;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而被告及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同往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省刑大),再次接受測謊,其測謊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大致相互符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六九一七九號及省刑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六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五十萬元係伊向丙○○所借,原本係借來種薑之用,後來發現不需用到那麼多錢,才將其中三十萬元還給丙○○,分二次還錢,該存證信函是甲○○與丙○○的事,與伊無關,伊未說拿五十萬元可當選農會理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不實,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一)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自國姓鄉農會電匯五十萬元至丁○○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丁○○於同日提領其中現金二十萬元,並將其餘三十萬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事實同為三人所肯認,復有公訴人上述所列之國姓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該筆金錢係出於甲○○向丙○○宣稱拿出五十萬元來,可安排當選南投縣農會理事,如未當選願賠一百萬元等語,陳運發始為給付之事實,有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委託乙○○代為書寫之國姓鄉北山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時證述無訛,丙○○證稱:前開存證信函係其委託代書乙○○所寫,甲○○在縣農會對其說拿出五十萬元來,可安排當選南投縣農會理事,如未當選願賠一百萬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且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述:該存證信函完全依照丙○○之真意繕寫者等語,足見吳福樹確有要丙○○拿出五十萬元來,可安排當選南投縣農會理事,如未當選願賠一百萬元及丙○○依約給五十萬元之事實。雖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另以國姓鄉北山郵局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一紙更正前函,及被告與吳福樹於偵審中均陳稱該等金錢之往來,係屬人欠欠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因輔選丙○○參加南投縣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選舉而收取者,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時亦曾證述:輔選一事,後來沒有拿錢出來,而是丁○○向其借用五十萬元,那存證信函是為了箝制甲○○,逼迫丁○○還錢等語,但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伊分二次返還借款予丙○○,一次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返還三十萬元,一次於同年九月時返還二十萬元,清償款項時農會同事都有看到,甲○○在農會也有看到,兩次都是在農會供銷部返還的等語,然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卻證稱:丁○○已將借款返還,是分二次清償,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底在其住處給付,至於幾月忘了,沒有其他人看到,第二次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也是拿現金到其家清償的,仍沒有人看到等語,顯見二人就二次返還借款之時間、地點,所述均不一致,足證其二人所言借貸一事,應屬虛假不實。況且被告、丙○○及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省刑大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如上述,雖測謊屬鑑定之一種,係藉助多種儀器紀錄受測者之呼吸、脈搏及膚色反應之起伏情形,以判斷受測者是否有說謊之狀況,但研判受測者是否呈現此項反應,係依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涉及刑事責任與否之關注程度,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生理上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等反應,自難單憑測試結果,即入人於罪,其結論亦僅能供辦案之參考,不得直接作為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著有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惟測謊鑑定,既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亦著有八十八臺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測謊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甲○○既有說謊之反應,且甲○○確說過要丙○○拿出五十萬元來,可安排當選南投縣農會理事,如未當選願賠一百萬元等語,業據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屬實,復有乙○○上開證言及編號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該五十萬元之往來,係丙○○為參加南投縣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選舉而給付者無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誠難採信。
(二)惟被告、甲○○既與丙○○有「拿出五十萬元來,可安排當選南投縣農會理事,如未當選願賠一百萬元」之約定,並有使其當選南投縣農會第十三屆侯補理事第二順序之結果,有南投縣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投縣農會字第二五四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詐欺卷內可稽,足見被告與甲○○仍積極為丙○○輔選,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再者姑不論雙方上開約定,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被告既以存在之選舉事實與告訴人約定,雙方並以合意之方式為之,此非一般社會情況所無,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縱使事後被告無法達成約定事項,相對人丙○○未能如願當選理事,應僅屬該「約定」所衍生之「違約」責任而已,況丙○○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此觀之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案訊問時證述:甲○○只說盡量幫忙輔選,沒有說保證一定當選,選舉不一定說當選就當選,自己也不敢保證當選,心裡不覺得受騙,甲○○很幫忙,當選固然很好,沒當選也就算了等語,可資明證,且係甲○○對丙○○說幫忙選理事之事,被告於甲○○說拿五十萬元選理事之事時,被告並未在場,因此尚難認被告與甲○○共同對丙○○說幫忙選理事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被害人丙○○亦未因而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述約定之實,且對此部分辯解,不能成立,但仍無詐欺之行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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