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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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口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口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旁遊覽車站之公廁內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或其前四日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東裕茶行前」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一‧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二支、斜口吸管二支,復於警方移送甲○○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再由值班法警從其背心口袋內搜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朋友吸食,伊在旁邊不小心吸入云云。然查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斜口吸管各二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憑,被告之自白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因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友人姓名以供本院查證,故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為毒品(驗餘總淨重一.二六公克),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斜口吸管各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禁止持有,故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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