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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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0
三、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六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十七、六十八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廿日起至同年月廿八日止,連續在彰化市不特定地點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市○○路○號省政資料館前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費站北向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扣案、暨南投縣及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