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欠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630,490元,未逾1,200萬元,現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育有二幼兒(分別為85年、00年出生),配偶打零工,且其係獨生子,母親已過世,亦扶養無工作之父親,房租支出每月1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並自95年9月起,每月還款2萬餘元,履行至96年8月毀諾,清償總額為223,300元。成立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約48,000元,每月須償付房屋貸款18,000元,加上前述扶養等支出,實已無法喘息,但當時其父親有工作,可協助,且比較協商前後之還款條件優劣,仍成立協商,惟其父親嗣無工作,無力協助,所以毀諾,屬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薪資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核屬大致相合而堪加採信債務人容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本院參酌聲請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時,尚有房屋貸款之支出,嗣貸款未繳,房屋亦遭拍賣,且仍有欠債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445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資料可稽,則聲請人之協商毀諾,堪認屬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可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此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