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 劉建明 乃被告乙○○叫來之人,聲請人並不認識。又遭被告恐嚇後,當天聲請人就曾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報案,然該所所長先以未錄音為由不受理,繼而要伊不要多事,被告有親友為高階警官,是以聲請人方強忍此事,迄二個月後才前往二林分駐所報案。另新台幣二十五萬元非和解金,是遭被告恐嚇後,聲請人內心害怕才答應的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再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一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五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五號偵查卷查明無誤。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原件乙份附卷可稽,足徵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即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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