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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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龍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市○○路○○○巷9之4號1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峨嵋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龍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張龍傳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