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4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56號、97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
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榮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陳志雄見狀,旋將身上所藏放之玻璃球吸食器隨手丟棄,致警方懷疑陳志雄涉嫌施用毒品,除扣得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10月1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71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復迭因施用毒品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1號、96年度訴字第4156號、97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裡面殘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裡面殘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