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緣兩造之父 張石振 死後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下北勢7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94.8平方公尺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5分之1,惟因被告負債纍纍致系爭房屋遭本院查封,原告為免父親所遺留之系爭房屋遭拍賣,遂與訴外人 莊秀榮莊訓 送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為被告清償債務,作為購買被告自被繼承人張石振處所繼承之不動產持分之對價,而被告亦於84年5月27日及84年7月7日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被繼承人張石振之不動產持分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5分之1,是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惟因被告無錢搬遷他處居住而仍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有鑒於雙方雖為親戚但法律關係未明,為免將來發生糾紛起見,在徵得系爭房屋其餘所有權人同意下,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租期自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止,租約成立後被告確有依約給付租金,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再給付租金,此情況長達近10年,亦即被告在未付分文之情況下使用系爭房屋近10年,原告因雙方為親戚而未積極向其要求給付租金。
(三)邇來,原告與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意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故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即兩造之二哥 張義盛 即丙○○及兩造之母親陸續遷出,僅剩被告一家不肯搬遷。原告業遵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定期給付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不定期租約之通知,再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年之租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翻頁中間騎縫處未經兩造簽名蓋章,惟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於96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中已明白告知被告,租賃契約書類之張頁,只要明顯能察覺書面連貫性,沒有必要於中間頁數加蓋騎縫章,縱使系爭租約前後頁數沒有加蓋騎縫章,其效力並不受其影響。
2、又被告否認系爭租約上之簽名為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提出被告乙○○於86年9月5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租約乙份為證物,且系爭租約中乙方即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張義盛即丙○○亦於97年6月12日到庭證述:「契約書是民國86年8月1日在新豐的一家餐廳寫,四位在場人為原告甲○○的先生、我、 莊訓送 、被告乙○○」,是原告既就本案提出證物及證人之證詞,實已負舉證之責。且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借據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認定甲、乙、丙類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並非完全不同,故前開證物當可認為真正,況除證物外,尚有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反之,被告在無任何證據及人證有何權利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空言系爭租約非其所簽立,即可否認其非無權占用之事實?其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負其應有之舉證責任。
3、被告非但不願給付租金、遷讓房屋,竟更否認曾簽立系爭租約及曾立之借據、本票等,惟被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持分已移轉與原告,是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倘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非憑租賃契約關係,那又為何?反之,將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可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排除侵害而請求法院判決返還房屋,並請求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
(五)為此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往前計算給付5年之租金,合計30萬元。
3、本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租賃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堅決否認曾於86年9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上立契約人乙方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而係他人所偽造,另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均非被告所簽名,亦係他人所偽造,此由被告在開庭時當庭親自簽名之筆跡與上開證物內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即可證明。且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結論為「甲、乙、丙類筆跡均與丁類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則由於未能獲得更多乙○○86年間之筆跡可供進一步比對,故歉難認定」,甲類係指本票上之簽名、乙類係指房屋租賃契約書、丙類係指收據、丁類則包括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郵局立帳申請書等。由於甲、乙、丙類係有人所刻意偽造,故其筆劃特徵與丁類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足為奇。然因甲、乙、丙類有關「乙○○」之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而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無法認定,既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簽,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不待言。
(三)倘被告曾於86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又為何未與系爭房屋之其餘共有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依現今社會習俗,倘簽訂之契約、書類有2張以上時,在翻頁中間之騎縫處必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以確保雙方之權利,惟系爭租約之騎縫處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蓋章。至於證人張義盛於本院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有簽立租賃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四)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由原告以每月5,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止,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居住使用,且已長達10年未付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渠父親張石振生前所建,伊自幼居住迄今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曾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卷第72至79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辯稱系爭租約立契約人乙方「乙○○」之簽名並非其所簽,而係他人偽造等語。經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乙○○」簽名為筆跡鑑定,其結論為「甲、乙(即系爭租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乙○○」簽名筆跡)、丙類筆跡均與丁類筆跡(即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郵局存證信函、郵局立帳申請書上被告親自書寫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則由於未能獲得更多乙○○86年間之筆跡可供進一步比對,故歉難認定」,有該局98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005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頁),是系爭租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乙○○」之簽名既不能認定為被告所書,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至證人即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丙○○(現更名為張義盛)雖到庭證稱:「(提示租賃契約書原本)你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嗎?有」、「(上面你的部分是你簽名的嗎?)是,86年8月1日在新豐的一家餐廳寫」、「(為何上面的日期是9月5日?)簽契約書時原告甲○○的先生、我、莊訓送、被告乙○○四人在場,因為原告甲○○、莊訓送、 張秀容 三人在84年的時候以4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的持分,最後一期款是50萬還是70萬我忘記了,給最後一期款的時間是84年10月31日,本來要求被告在給最後一期款後二個月內搬走,期限到被告沒有搬走,所以才在86年8月1日要求被告簽這份契約,因為當時原告甲○○本人不在場,所以契約日期是空白的,到86年9月5日我才拿這份契約給原告甲○○簽」、「(寫這份契約書的目的?)要被告給房租給原告甲○○、莊訓送、張秀容」、「(打契約書後被告有付租金或押租金嗎?)這我不清楚」、「(契約書上被告乙○○三字是被告乙○○本人簽的嗎?)是」等語(見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惟查證人張義盛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不知被告有無給付押租金或租金之理?又本件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下北勢一鄰70號房屋,其所屬建物○○○鄉○○段○○號、面積147.90平方公尺合法登記建物外,另有違建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29.5平方公尺,其○○○鄉○○段○○號建物為兩造之母及張義盛全家居住使用、另增建部分則為被告一家人居住等情,有證人張義盛當庭繪製之房屋簡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0頁、第11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違建部分而已。惟前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並未依被告實際使用範圍而記載,僅約定使用範圍為「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下北勢一鄰70號」,而將兩造之母及張義盛居住使用建物一併納入租約範圍而向被告收取租金,已與常情有違,況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止,惟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為租金之交付,且於87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迄今已長達10年,兩造竟從未換約或就租金有所爭執,尤令人生疑。再者,證人張義盛證稱被告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持分賣予原告甲○○、莊訓送及張秀容三人後,因未搬遷兩造才於8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云云,惟證人張義盛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前揭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何以未與原告等人訂立租約,反而擔任本件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參以證人張義盛亦同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為客觀陳述,是證人張義盛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曾支付相當之對價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前開租約為真正,自難僅憑證人張義盛片面證詞,即認定兩造間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併依同法第44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另以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非原告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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