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文選任辯護人陳靜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參支及分裝袋壹佰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浩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98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穎 」成年男子,以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代價購入後,除供己施用外,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營利意圖,伺機欲以每小包海洛因3千元(重量約0.45公克)及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重量約1公克)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嗣陳浩文於98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共淨重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678公克)、分裝袋111個、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
5支、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經調查之證據,符合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浩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6包(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500號鑑定書,共淨重2.5公克,附於98年度偵字第28684號卷第91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5399號毒品鑑定書,驗餘淨重
6.5678公克,附於同上偵查卷第88頁)、分裝袋111個、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
四、核被告陳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向阿穎買的這批海洛因還沒賣就被警察抓(見98年度偵字第2868
4號卷第78頁),雖同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惟於警詢時已供稱安非他命是以每1公克分裝成1小包,每1小包3000元的價格販賣予他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而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查獲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範圍仍屬有限,惡性應非重大,而所從重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淨重2.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678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3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分裝袋
11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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