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並以8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8年4月30日入監執行,90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9日;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新村37號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
10支及削尖吸管2支。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6年2月間在租屋處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就
96年8月22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室採尿之過程並無意見,業據其自承在卷。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0支及削尖吸管2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為其在犯本案之前所留下來的,故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