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79年間移居南非共和國。其於84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許,侵入 王崇賢 位在南非共和國之卡羅索賭場餐廳內欲竊取財物,而尚未著手行竊時,旋為王崇賢發現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朝王崇賢之胸腹部砍殺,旋即逃逸。嗣於85年1月3日為南非共和國警方逮捕,並經南非波札那法院於86年3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6年確定,經服刑至98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而遭南非共和國移民局依法驅逐出境,並於99年2月7日遣返入境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駐南非代表處99年8月10日南非字第099168號函及被告之南非共和國犯罪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第6至10頁)、入出國證明書、假釋證明書、移交證明書、假釋期滿放行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33號卷第4至9頁)等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法第5條、第
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為前開犯行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且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於其著手行竊財物前遭被害人王崇賢發現,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王崇賢,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本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甲○○因本件犯罪行為,業經南非共和國判決確定,並入獄服刑逾12年,此有假釋證明書、移交證明書、假釋期滿放行條等文件可資參照(見同前他字卷第4至7頁),本院斟酌被告業已服刑12年以上,且出獄後即遭遣返回國,此後未有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確有悔過之心,經南國共和國及我國前後2次審判及科刑,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另被告持以犯本件之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把菜刀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