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596號
原 告 永年亞太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永年亞太中心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民國80年間管委會決議按期計收管理費及改善
基金,而被告未曾繳交。97年因大樓住戶管理費滯繳情形嚴
重,嚴重影響大樓機能及品質,故於97年6月25日下午2時召
開管委會會議,會中決議要向欠繳住戶催繳所欠之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110,376元,並記明於會議記錄中,且以張
貼滯繳明細於被告大門上,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多
次通知後,被告均未繳納等情。爰以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被告並非不繳納,實則因為原告組織不合法,且
原告似有涉嫌侵佔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確為原告大樓之住戶。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是否經合法選舉成立?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是否合法選舉成立之部分:經查民國84年6月28日
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該條例第31
條就上開規定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上開修正規定適用至今。又永年亞太中心大樓管理
辦法(下稱該規約)係76年3月7日第1次全體會員大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遍查該規約(共5章)就會員
大會之開會人數及如何成立決議均未規定,有原告提供之
該規約附卷可稽,自應依通常會議規則以過半數決定之。
84年6月28日該條例公布及92年12月31日修正後,自應依
各該時段適用如前述當時有效之規定開會及決議。原告雖
提出歷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經核除97年及98年有將管委會
會議分別以括弧加註「(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表
示管委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依上開會議之報到單所
示,97年開會人數9人,98年開會人數10人,縱加計所謂
附委託書參份(實際查無所謂委託書),亦僅為13人而其
住戶應為42位,顯不足法定人數外,其餘自76年迄自96年
,原告之大樓均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有
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憑。原告亦自陳住戶出席
很難達到法定出席人數,第1次開會人數不足後因部分住
戶住國外連絡不上,故未依法召開第2次會議,97年前是
將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起召開,自97年後才分開
開會。97年前管委會會議記錄就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沒有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核原告所提之開會資料,97年前均無報到單,不知
開會人數,其開會及決議均無從認定為合法。再依原告大
樓規約第4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其任務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表決聘任主任
委員提名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主任人選,並審議
有關之規章,歲入、歲出預決算等。」;第5條約定:「
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大會一次,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召集並擔任主席。」;第6條約定:「本會之執行機構為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每層樓會員互推一人
為委員,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一年,無給
職,連選得連任之。」;第8條約定:「委員會每三個月
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審查管理費之收
支、各項工作之檢討改進,並研擬年度歲入、歲出預決算
、規章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可知原告大樓規約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以選舉管理委員,故
須先開住戶大會再開管委會,且管委會研議之年度歲入、
歲出預算決算、規章等,均須提至會員大會審議。且任期
1年,任期屆滿後未經選舉管委會,該管委會已無權處理
該大樓之事務。被告雖應依該規約第2章財務管理辦法第2
條之約定繳納管理費,惟原告既未經選舉,顯非合法之管
理委員會,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
回其訴。至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已於98年11月25
日補開住戶大會,惟本件辯論終結之時間為98年11月16日
,依92年12月31日公布現行之該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原告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住戶,亦未提出已經公告通知
召開臨時會之相關資料,況亦無何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年度例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應
以臨時會之形式召開,其開會通知之送達有違上開規定,
故原告之改選亦非合法。原告管委會之組織不合法而當事
人不適格,不得提起本訴,業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請求
,已無庸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