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097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龍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民國98年9月28日民事裁定及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
準用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所有明文,但如
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
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業經聲請人於98年8月2
5日以準備書狀變更為11萬元,並撤回請求精神部分之告訴
,惟鈞院98年9月28日之裁定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4萬元」應屬誤寫,應更正為11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更正並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00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即98年6月22日係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14萬元,或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併給付精
神賠償金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8月25日始具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起訴狀及
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原告起訴時所
聲明之利益即14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並無
違誤,亦非誤寫,自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又訴訟標的之核
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利益為據,本件原告嗣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請求
,均不得據以聲請退還上開經本院核定應繳之裁判費。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