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3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79,737元,及其中76,442元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
至98年1月30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8月27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28,606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按年
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㈢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得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1月30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年息14%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1
,797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50,140元(含信用卡金額79,737元、
現金卡金額128,606元及信用貸款金額41,797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