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勞玉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以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6681號裁定假扣押原告位於臺北市○○路及和平東路之
房屋二棟,此二棟房屋皆出租並供房客營業使用。其中位於
臺北市○○○路之房客於法院查封後,即表示法院之查封代
表觸霉頭,擔心房屋糾紛會影響公司之營運而不再續約,並
於97年12月搬離。其後因有法院之封條張貼於該屋內牆上,
其他公司、行號亦不願意承租該辦公室。被告所提假扣押案
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乃自始不
當而撤銷,而被告原可假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或任何一間房
屋,其標的金額皆大於爭訟金額。惟被告卻無視禁止超額查
封之事實,堅持查封導致原告受有假扣押封條未拆除前無法
出租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98年1月至5月
,每月租金40,000元),及假扣押封條拆除後房屋迄今尚未
出租之租金損失120,000元(98年6月至8月)。此外,98年5
月中旬法院解除查封後,原告為尋找新房客,將房屋重新裝
潢,花費78,540元(包含拆除清運12,750元、壁紙及地板更
新67,100元、其他工承9,400元,打88折)。故原告之損失
合計為398,54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8,540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二房屋承租人係因查封而不再續約,然
承租人不再續約之原因是否如此,原告並無從證明。且不再
續約應指原租約已屆期,則承租人是否續租本即非確定,何
以能認定原告受有不再續約之損害。且假扣押之查封效力僅
為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並未禁止債務人之使用收益,故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非查封之效果。另原告裝修房屋之支出
,與查封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681號
裁定准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81號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81號裁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廢棄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自始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固據
原告提出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
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
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亦足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房屋因遭查封致原承租人未續租,其他
人亦不願承租,而受有無法出租及須重新裝潢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
可採。況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
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不動產之執行查封
,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
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
法院亦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是不動產
雖遭假扣押查封,亦難謂債務人絕無使用收益之權,而不
得將之出租他人。故原告所有房屋雖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
為查封,惟尚不得謂原告即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換言之
,原告所有房屋未出租或原告將該房屋重新裝潢,均與假
扣押之實施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房屋因假扣押不能出租所受之租金損
害及重新裝潢支出費用之損害,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54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