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2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由被告取得100,000元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
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核准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後經原告調整額度為120,000元,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
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暨約定書、繳款紀錄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