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0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柒萬
柒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並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