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8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2875號遷讓房屋等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三百四十巷八號之一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
本院審理期間於98年11月17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給付原
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0,0
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積欠2月
以上租金,原告雖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於98年6月26
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
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遷讓房屋,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97年1月至98年7月共計19月份租金190,000元
(計算式:10,00019=19,000),及自98年8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台塑
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97年1月至98年7月共計19月份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
係98年10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北路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0月17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10月18
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按月10,000元損害金部分,原告既係以
被告欠租達2期以上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則租期屆至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原告主張以98年8月1日起算損害金,即非有據,該
部分請求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稱正當,則被
告應自98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000元,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